(2017)内0425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潘某1、潘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潘某1,潘某2,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543号原告:于某,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潘某1,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牧民。被告:潘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牧民。被告:鲍某,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某诉被告潘某1、潘某2、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2、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878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2878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某1答辩称,19200元的借据是由另一案中40000元债务的利息形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潘某1、潘某2、鲍某与于某结算账目,尾欠于某13500元,月息2分,由潘某1、潘某2、鲍某为于某出具了借据一枚,原告已将借据原件提交至法庭;根据计算13500元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1080元。此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2017年1月21日,潘某1与潘某2结算账目,在一笔40000元借款未结算利息的情况下,潘某1、潘某2为于某出具了一枚关于40000元利息的借据,注明了19200元系以40000元为本金计算的2015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潘某1、潘某2表示认可后,在借据上签字,此款于2017年2月5日偿还了5000元,尾欠142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已将借据原件提交至法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潘某1、潘某2、鲍某与于某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中的13500元债务,截止到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1080元。其中19200元虽然并非借款,但对于潘某1、潘某2来说,这是二人对利息债务的承担。故二人于合同签订后即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款,现原告主张尾欠的14200元利息款,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主张的金额为28780元,其中包括了13500元的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后期利息款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自身诉权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1、鲍某、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1080元。二、被告潘某1、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某利息款1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潘某1、鲍某、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