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健与李长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李长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759号原告:刘健,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长山,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教师,户籍地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健与被告李长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被告李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长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李长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刘健与张晓红原是一个商业系统的,之前没有打过什么交道。后来经朋友介绍,说张晓红周转资金需要借款,月利息5分。2017年2月22日,刘健向张晓红出借150000元,张晓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到2017年5月28日还款,李长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但未在借条上注明,而是由张晓红当即再另行出具24000元借条的方式进行约定。同日,刘健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张晓红交付150000元。现因借款人张晓红涉嫌集资诈骗已经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李长山也因借贷或保证被他人起诉多起案件,现借款人及李长山显然均不可能再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且本案的借款期限也即将届至。李长山未在借条上注明保证责任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健有权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李长山辩称,借条上没有写利息,还款日期是2017年5月28日,借款人是张晓红,虽然张晓红被公安机关逮捕,但刘健称其没有偿还能力不是事实。本案需要等张晓红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刘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2月22日的借条二份、借款时李长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担保事实。经质证,李长山对其担保签名的借条、身份证无异议;对转款凭证和张晓红出具的24000元借条,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李长山未在24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担保,故李长山对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其他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李长山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张晓红向刘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健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到二O一七年.五.二十八日还款”。李长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张晓红又向刘健出具24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仍为2017年5月28日,李长山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担保。同日,刘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晓红交付150000元借款。后因张晓红、李长山涉及多起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提起民事诉讼,刘健遂起诉来院,要求李长山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借款人张晓红涉嫌诈骗案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有: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李长山在(2017)皖1126民初2079号吴凤虎诉李长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条的出具地点在借款人张晓红的办公室、张晓红的借款用途为经营拍卖公司需要,李长山提供担保系基于对张晓红的信任,相信张晓红有偿还能力。而张晓红因集资多起借款涉嫌诈骗,是数个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量变到质变,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与犯罪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的签订主观上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人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故,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关于本案的保证合同,对于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李长山认可为借款人张晓红提供担保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张晓红与刘健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刘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张晓红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李长山提供担保。李长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订保证合同的后果应明知而确定。故,本案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再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刑民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犯罪的借款人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犯罪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担保人可以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无效,且借贷基本事实清楚,不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至于张晓红可能涉及集资诈骗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且张晓红涉嫌犯罪的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此,李长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抗辩本案需要等待张晓红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保证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刘健在本案中仅向李长山主张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现已届至。故刘健要求李长山履行承担150000元借款本金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部分,刘健陈述24000元的借条系对月利息5分的约定,因李长山未在该份借条上签名,故其要求李长山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健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长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