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与本溪广视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本溪广视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李漫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徐常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贵川,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游,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硕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广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硕展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视公司立即支付康硕展公司货款174万元及违约金34.8万元(合计208.8万元);二、全部诉讼费用由广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抗辩时间条件错误,广视公司已错过了合理的抗辩时间,即未在屏体点亮前进行抗辩。(二)抗辩的事实条件不成立。广视公司到目前为止只是怀疑康硕展公司供应的LED显示屏的红色芯片不是美国科瑞公司生产的。另外,双方都是知道美国科瑞公司不生产红色蕊片这一事实。(三)抗辩的权责不匹配。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康硕展公司的主张30%货款与广视公司的抗辩哪一方更有优势。二、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即康硕展公司的供货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查清,首先,康硕展供应的是不是美国科瑞公司的产品没查清;其次如果供货存在瑕疵双方责任没有查清;再次,广视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优先抗辩权的条件没有查清;最后,广视公司是否向康硕展公司进行抗辩没有查清。三、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如果广视公司认为买卖标的有质量问题,应告知其另行起诉。广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康硕展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深圳市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4万元;二、广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8万元;三、诉讼费用由广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4日,康硕展公司(乙方)与广视公司(甲方)签订《P10LED全彩户外表贴显示屏系统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专门为甲方位于本溪市政府广场的全彩LED显示屏项目制定了显示屏生产的技术方案并承揽了本合同项目下所有项目的生产与安装,屏体部分总价为580万元(包括屏体的生产、运输、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安全责任和保险以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乙方采购进口发光管芯(美国科瑞),交货时提供封装厂家(华钢、国星、路升)进货证明、管芯报关证明,并可满足甲方随机抽样送检的条件,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提供此工程用管芯生产的发光二级管样品五组(红、绿、蓝管芯各一颗)供甲方封存,发货前10天乙方需提供一组箱体作为样品供甲方封存,现场施工时乙方须为甲方提供随机抽取的2个单元模组,此2个单元模组和发货前10天乙方需提供一组整体一起,由甲方送权威检测部门对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甲方阐述不一致时,甲方有权不支付显示屏费用;显示屏安装调试完成后的10天时间为验收期,甲方应在验收期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向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报告,甲方在验收期内不组织验收或不出具书面验收意见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保证设备在正确的安装和正常的运行及维护条件下,提供为期5年的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签订合同后甲方10天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给乙方作为预付款,货到本溪开箱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额的40%给乙方,屏体点亮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余款5%作为质保金(第一年后付3%,五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该合同后“附件二”对显示屏的技术参数做了详细约定,约定显示屏性能指示芯片红灯、绿灯、蓝灯应选择美国CREE品牌。合同签订后,广视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康硕展公司支付了30%货款计174万元。2013年7月8日,货到本溪,广视公司向康硕展公司支付了40%货款计232万元。康硕展公司提起诉讼后,广视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认为显示屏的红色管芯不是美国科瑞品牌的管芯。康硕展公司认为广视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康硕展公司同时提出美国科瑞品牌不生产红色芯片属于行业常识,认为广视公司通过市场调查才指定使用美国科瑞品牌芯片,广视公司了解行业特点、在签订合同时明知美国科瑞品牌不生产红色芯片。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康硕展公司交付的LED显示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广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总价款的30%,在货到本溪开箱验收后支付了总价款的40%,但屏体点亮后广视公司认为屏体“效果不好”,未继续支付价款。经审查,双方明确约定LED显示屏应采购美国科瑞品牌管芯,在“附件二”中再次明确约定LED性能指标红灯、绿灯、蓝灯均应选择美国CREE品牌,现广视公司交付的显示屏红色芯片不是美国生产的,即康硕展公司先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广视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给付相应款项。关于广视公司所述美国科瑞公司不生产红色芯片属于行业常识、广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情形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康硕展公司作为承揽人,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特别是对于广视公司更具有专业优势性,对于芯片这一重要产品组成部分的描述应符合客观情况,既然美国科锐公司不生产红色芯片就不应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使用该品牌红色芯片,对于康硕展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康硕展公司所述广视公司在验收期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一节,双方均认可货到本溪后的验收仅是对外观及数量的验收、管芯非经技术检测不具备现场检测的验收条件,特别是康硕展公司明知红色管芯不是美国科瑞公司生产的,不受约定的检验期的限制,对于康硕展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驳回康硕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康硕展公司负担。…....4,我是心脏病刚出院,对骂起来,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气,我三案件受理费23440元,由康硕展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除付款方式相关部分予以修正为“屏体点亮付合同总额的15%给乙方,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10%给乙方”外,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硕展公司与广视公司于2013年5月14日所签订的承揽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康硕展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对产品各部件参数的认知上较广视公司应更具有专业能力。双方已在合同的6.2款和附件一的第1项对显示屏的品牌作出约定,并且单列附件二对全彩LED显示屏包括LED红、绿、蓝三色芯片在内的各部件详细技术参数进行了明示,都要求使用美国科锐品牌。康硕展公司在庭审中还指出美国科锐不生产红色芯片是其业界常识,由此,康硕展公司在其与广视公司订立合同及芯片采购的过程中均有机会向广视公司指出这一客观事实,当全套设备运抵并安装完成点亮,广视公司提出显示效果不符合要求,康硕展公司仍没有如实告知其中的红色芯片不是产自美国科锐公司,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七的规定,本院认定康硕展公司在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未尽及时通知的义务。康硕展公司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完全按合同约定采购了美国科锐品牌LED红、绿、蓝三色芯片,缺乏向广视公司主张剩余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的证据。另外,目前康硕展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所争议的红色管芯国产产品与美国科瑞品牌产品价格的差额,康硕展公司与广视公司未就如何减让价款形成合意并变更诉讼请求。故康硕展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四百四十元,由深圳康硕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