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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56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鲁舟与张红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舟,张红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6639号原告:鲁舟,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清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玉,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鲁舟与被告张红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红玉返还我定金500000元。事实理由:我和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我向被告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139号院1号楼17层×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11560000元。双方约定张红玉与2015年8月20日前办理该房屋的解押手续,但此后其一直未能依约办理。双方因此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将合同解除,并由张红玉退还我定金,但此后张红玉亦未兑现退还定金的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红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鲁舟与张红玉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鲁舟以11560000元的价格向张红玉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张红玉需在2015年8月20日前将抵押解除。此后,鲁舟向张红玉支付了定金500000元。因张红玉一直未将抵押解除,故合同其他内容均未履行。2015年11月19日,张红玉和鲁舟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张红玉将鲁舟支付的定金500000元全部退还鲁舟。庭审中,鲁舟称张红玉一直未退还定金,故起诉要求张红玉退还,并称其一直无法联系到张红玉,对涉案房屋现状也不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订立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涉案房屋解押问题发生障碍,双方协商一直解除合同,并订立了解除协议,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善后事宜,现鲁舟主张张红玉一直未退还定金,并依据协议主张退还,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张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鲁舟定金五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红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红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林长明人民陪审员  苏贵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