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7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吴改玲与刘付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改玲,刘付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7民初493号原告吴改玲,女。被告刘付平,男。原告吴改玲与被告刘付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永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玲、刘付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改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6日生一女儿刘洁,于2013年10月30日生一儿子刘浩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后认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而结婚。由于被告无端寻事,把家庭的一切过错都归于在原告身上,好像他自己一切都正确,没有丝毫的毛病,所以只要原告一有反驳,被告就出手打原告,手段残忍。经原告的娘家出面后,被告写下了保证书,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但是被告说话不算数,仍然对原告照打不误。原告为了活命只好于2016年11月7日离家出走,万般无奈原告只好诉讼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浩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自然状况。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被告刘付平辩称,我坚决不离婚。被告刘付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一、二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到庭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吴改玲与被告刘付平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3月1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刘洁,2013年10月30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刘浩楠。后于2014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在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吴改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浩楠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改玲与被告刘付平在自愿的情况下登记结婚,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本着包容理解的态度,积极有效的沟通,从有利于缓减双方矛盾,提升双方关系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建立一个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并将孩子抚养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改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改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