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燕谋与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谋,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055号原告黄燕谋,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龙祯,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平,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燕谋与被告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3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3538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沈建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黄燕谋借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3月15日,如黄燕谋要此资金时,须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现定还款日期2015年3月14日”。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本人沈建平今借到黄燕谋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9月15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主张其通过现金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交付的时候被告的配偶在场。判决结果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实,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为按年利率6%标准,自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人民币250000元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人民币80000元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偿还原告黄燕谋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人民币250000元应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其中人民币80000元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