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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新营、殷明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营,殷明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新营,男,1986年8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寿光市,现住寿光市。2009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10年9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2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葛小东,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明山,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新营犯盗窃罪,被告人殷明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新营及其辩护人葛小东、被告人殷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事实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新营先后到寿光市洛城街道董后新村、寿光市银海玉苑小区、中南世纪星城小区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三起,分别窃取李某2、杨某、张某2等五菱牌面包车共计三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0元。案发后,追回五菱牌面包车三辆并发还失主。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间,被告人殷明山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三次收购赵新营盗窃的五菱牌面包车共计三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杨某、张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1、谷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本院(2008)寿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2010)寿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新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殷明山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新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新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新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殷明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凤丽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