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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军、刘荣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军,刘荣,石修连,刘贤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324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石军,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荣,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石修连,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被执行人:刘贤春,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泗洪县。依据(2016)苏1324民初4526号民事调解书,石军、刘荣应付给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及利息,石修连、刘贤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6元,由石军、刘荣共同负担。经申请执行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7年3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石军、刘荣、石修连、刘贤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其未按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2017年3月19日,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于2017年7月17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房地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7年5月9日查封刘贤春名下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东方公馆1幢二单元603室房产(有抵押,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对石军所有的苏N×××××二轮摩托车不要求查封、处置,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飞执行员 彭 利执行员 张可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越亚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