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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永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永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永志,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永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1972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罗永志,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23日19时许,罗某1(又名罗某2)、郑某(二人均已被判处故意伤害罪)与陈某(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街口公园看见被害人万某1、吕某在公园内玩。因与二被害人曾存在矛盾,罗某1、郑某等人便折返到罗的家中,罗某1叫张某(另案处理)找出四把砍刀,其中罗永志以及罗某1、郑某、“李某”(另案处理)各持一把。分刀后该伙人即前往街口公园找万某1、吕某,见到二被害人后,郑某持刀砍向吕某和万某1,砍伤吕的手部,砍伤万的右颈部。万某1、吕某即逃跑,罗永志等人追赶但没追上,万逃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殁年18岁)。公安机关机关经侦查后于次日抓获郑某、罗某1,起获作案刀具四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1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右颈部至右颈内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后死亡,被害人吕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016年9月30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沙头社区中国农业银行抓获罗永志。同案人郑某、罗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其中郑某一方向被害人家属赔偿35万元,罗某1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郑某、罗某1表示谅解。同案人罗某1系被告人罗永志的弟弟。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卢某、林某、万某2、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作案工具说明,情况说明,罗永志图像来源说明,户口信息表,同案人罗某2、郑某、陈某、张某及罗永志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2011)东二法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永志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被告人在实施本案犯罪中具持械情节,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系从犯,以及被告人的家属已基于其弟弟共同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同案人郑某亦赔偿了被害人,又考虑被害人方和被告人方之间存在的积怨系本案引发的原因之一,被告人基于气盛参与本案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永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上诉人罗永志提出上诉,称:其系出于亲情才跟随郑某等人追赶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愿意赔偿被害人但无法联系;其没有故意逃跑。辩护人王建新另提出:罗永志家庭困难,有家人需要照料;在罗某2赔偿时系罗永志出资。经审查,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永志及辩护人王建新所提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罗永志持刀伙同同案人意图教训被害人,并有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与同案人共同造成一死、一轻伤的严重后果。原判已认定罗永志系从犯等情节,并对其减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罗永志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足以对罗永志再减轻、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永志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罗永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罗永志及辩护人王建新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坤鹤审判员  胡炳辉审判员  郑寒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