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4132叶敬中与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敬中,张春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4132号原告:叶敬中,男,194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林,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叶敬中与被告张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敬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彬及被告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敬中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3731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张春林辩称,原告在我前面行驶,我在后面行驶,但是我与原告没有相撞,所以我对事故认定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0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晓仰线400V条河四组西配电区南支线02号电线杆北侧25米处,叶敬中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晓仰线由南向北行驶在向西驶出道路过程中,与沿晓仰线由南向北行驶张春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叶敬中、张春林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春林、叶敬中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叶敬中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部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双肺挫伤等,经过治疗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合计花费医疗费31696.14元。另认定:张春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春林虽对事故责任不认可,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次事故认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张春林驾驶机动车与叶敬中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叶敬中受伤,因张春林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叶敬中的损失,张春林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应由张春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营养、护理期限,考虑叶敬中的伤情,结合医嘱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分别计算至伤后40日、50日为宜。叶敬中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相关数据保留整数):1.医疗费31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3.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4.护理费,对于误工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护工标准酌定按80元/天,故护理费为4000元(80元/天×50天);5.交通费140元;(1-3)项合计32348元,(4-6)合计为4140元。张春林应承担27549元【10000+4140+(32348-1000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叶敬中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27549元;二、驳回叶敬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张春林负担120元,由叶敬中负担80元(叶敬中已缴纳,张春林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叶敬中)。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审判员 贾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研附注: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三、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