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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7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宝建与严海根、严文骏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建,严海根,严文骏,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7917号原告:王宝建,女,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如(姐弟关系),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严海根,男,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严文骏,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底层。法定代表人:郭昕。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凤星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钱林。原告王宝建与被告严海根、严文骏、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房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二征所)、第三人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海根、严文骏、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益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建诉称,原告因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事宜曾在2016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独获得上海市乐爱路333弄10幢东单元28号1803室安置房屋,剩余钱款以现金方式获得。但法院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动迁款,要求得到现金安置,具体金额由法院定。被告严海根、严文骏未应诉答辩。第三人闸北二征所、益欣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来源于1988年左右被告严海根单位分配的住房,承租人为严海根。原告王宝建与被告严海根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王宝建与被告严海根婚后居住于系争房屋,被告严文骏为王宝建与严海根之子,严文骏出生后居住于系争房屋。2010年5月14日,原告王宝建与被告严海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王宝建曾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关系不和,原告王宝建搬离系争房屋,两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拆迁。2015年5月8日,系争房屋被征收。同年6月21日,被告严海根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房承租人为严海根。协议载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064,795.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5,959.8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1.乐爱路333弄10栋东单元28号1803室;2.乐爱路215弄42栋西单元2号1703室,以上房屋价格合计1,172,541.4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7,746.36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另支付乙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搬家费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居住协议签约奖励、早签多得益奖励、签约搬迁利息等奖励合计401,315.3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299,529元。2015年8月30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003元。乙方签名严海根。2015年8月30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乙方签名严海根。2015年11月19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两套安置房屋总计补差给征收单位17,549.40元。乙方签名严海根。两份《安康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载明:乐爱路333弄10栋东单元28号1803室(暂测建筑面积50.74平方米,房屋总价480,531.57元),安置房屋产权人严海根、严文骏;乐爱路215弄42栋西单元2号1703室(暂测面积74.29平方米,房屋总价692,009.88元),安置房屋产权人严文骏。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现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两被告共有纠纷一案,并依法追加闸北二征所、上海益欣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要求单独获得上海市乐爱路333弄10幢东单元28号1803室安置房屋,剩余钱款以现金方式获得。经法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单独获得1803室房屋。为此,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沪0108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60.35元由原告负担。该判决中对于原告可获得动迁补偿利益作出了判定,即原告可得动迁款40万元,或者原告可与被告严文骏共有上海市乐爱路215弄42栋西单元2号1703室房屋。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户籍信息摘录表、征收协议、法院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动迁利益已由两被告取得,现原告要求现金安置,两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动迁安置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鉴于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8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获得的动迁利益做出了判定,现原告要求现金安置,并要求两被告给付其动迁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款数额为40万元。被告严海根、严文骏、第三人闸北二征、益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海根、严文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建上海市安庆路XXX弄XXX号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4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严海根、严文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人民陪审员  蔡凌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亦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