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明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21民初968号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郑少华,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林,男,住岳阳县。 被告:罗明秀,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罗明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林、被告罗明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明秀向县信用联社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按约定的月利率10.5‰支付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由罗明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7日罗明秀在县信用联社中洲信用社借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中洲信用社通过罗明秀的卡号为6215392006040038789的福祥便民卡向罗明秀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县信用联社向罗明秀催讨借款本息,至今罗明秀未偿还借款。 罗明秀辩称,其在县信用联社中洲信用社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拿到该款项。罗明秀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经熟人介绍向中洲信用社借款50,000元,在偿还该笔借款后,连续几年均有借贷关系。2015年1月,罗明秀向中洲信用社借款50,000元时,在借款合同和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了名。当时经办业务的中洲信用社主任李勇称要将上述借款挪用数天,罗明秀考虑到以后有事还要找李勇帮忙就答应了李勇的该要求。大概一周后,罗明秀致电李勇催问款项,李勇以各种理由拖延,甚至拒接电话。2015年6月1日晚,罗明秀得知李勇被刑事拘留后,感到自己上当受骗,便于6月2日上午与同时办理借款的案外人邹先立、付艳华、许党生到县信用联社办公室反映情况,县信用联社的工作人员将罗明秀等人的名字记载在桌上的日历牌上。此后两年多的时间,县信用联社未向罗明秀等人催讨过借款,罗明秀等人认为借款一事已经处理好。因罗明秀本人没有收到所借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 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了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作为证据,证明罗明秀向县信用联社借款、县信用联社发放了借款的事实。罗明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罗明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罗明秀与县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罗明秀在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可以向县信用联社借贷最高额度为50,000元的借款,罗明秀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县信用联社中洲信用社(李勇任主任)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罗明秀在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并捺印,该放款确认书上载明债务人为罗明秀,卡号是6215392×××××××789,放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2.6%,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到期日为2016年1月7日。县信用联社向罗明秀确认的账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罗明秀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县信用联社向其催讨,罗明秀以其未收到县信用联社发放的贷款、该款项实际被李勇占有为由拒付,从而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罗明秀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与县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罗明秀在放款确认书上签名、按捺、盖章,县信用联社向其确认的账号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罗明秀应当按约定向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息。罗明秀主张没有收到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采纳其主张。罗明秀主张该借款实为李勇占有、使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罗明秀可以另行向李勇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明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按月利率10.5‰支付从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罗明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