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琳与唐传红陈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陈逢玉,唐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061号原告:李琳,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系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逢玉,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系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传红,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李琳与被告唐传红、陈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因被告唐传红外出无法联系,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在公告期和举证期限届满后,由审判员陈方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芳、刘登金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友刚,被告陈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唐传红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由被告陈逢玉担保,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李琳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付至2012年1月27日,以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总是找借口拖延。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陈逢玉辩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唐传红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就借款的时间口头约定为一个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11月27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逢玉才同意担保。借款发生后,在被告陈逢玉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唐传红私自协商改变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该笔借款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该笔借款陈逢玉虽为担保人,但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已过,被告陈逢玉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该笔借款期限无论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到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逢玉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传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琳提交的李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被告陈逢玉提交的陈逢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陈逢玉与李琳的电话通话录音)、易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这些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由被告陈逢玉担保,被告唐传红向原告李琳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唐传红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铃(琳)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月息3分,按季付息。借款人:唐传红,2010年10.28。按月付息(已涂改)。但保人:陈逢玉,2010.10.28。”。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2年7月,原告李琳要求被告陈逢玉偿还前述借款,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李琳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唐传红将利息结至2012年1月27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被告陈逢玉担保,被告唐传红向原告李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约定月利率3%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李琳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的约定陈述不一,但在被告陈逢玉提供的与原告李琳的电话通话录音中,原告李琳认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且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唐传红催要借款,原告李琳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1月27日届满。被告陈逢玉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间、范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陈逢玉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原告李琳未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逢玉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逢玉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李琳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唐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