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邱昊、逯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邱昊,逯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邢绍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文,男,该分行职工。被告:邱昊。被告:逯小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邱昊、逯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昊、逯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昊、逯小玲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7251.18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13276.97元,罚息34851.15元,复息27200.26元,以上本息共计682579.56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22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复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邱昊、逯小玲所有的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邱昊、逯小玲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向邱昊、逯小玲授信贷款,授信可循环额度66万元,授信期间为132个月,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邱昊、逯小玲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邱昊、逯小玲以其所有房产抵押予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在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如邱昊、逯小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并依法以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并于2011年3月28日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邱昊、逯小玲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鉴于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邱昊、逯小玲签订授信协议,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以邱昊名下一卡通作为消费易卡向邱昊、逯小玲发放66万元消费易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执行利率为8.58%,利率调整方式为按固定日每年1月1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约定向被告邱昊、逯小玲发放贷款,被告邱昊、逯小玲于2012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邱昊、逯小玲未做答辩。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邱昊、逯小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邱昊、逯小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所签协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邱昊、逯小玲于2012年10月21日开始逾期,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邱昊、逯小玲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招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昊、逯小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507251.18元,支付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113276.97元,罚息34851.15元,复息27200.26元,以上本息共计682579.56元;二、被告邱昊、逯小玲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从2017年7月22日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邱昊、逯小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二项判决应付的款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邱昊、逯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32元,减半收取5266元,由被告邱昊、逯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