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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定根,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定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网上购买枪支及零部件。2017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腾冲市马站乡赢兴加油站查获被告人杨某某,当场从其摩托车上查获其购买的子弹978发。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78发子弹为5.5mm气枪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3、被告人购买的子弹尚未流入社会,未形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物证照片;2、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提交的快递单;3、证人吴某某、董某某、王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保)公(刑)鉴(痕)字〔2017〕33号枪支性能鉴定书;6、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气枪弹978发,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杨某某可宣告缓刑。查获的气枪弹978发、气枪消声器1个、气枪瞄准镜1个、气枪瞄准镜构件3个、手机1部,黄色包装盒2个、塑料自封袋1个、灰色包装袋1个、透明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气枪弹978发、气枪消声器1个、气枪瞄准镜1个、气枪瞄准镜构件3个、手机1部,黄色包装盒2个、塑料自封袋1个、灰色包装袋1个、透明塑料袋1个,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鲁泽星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