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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东升、赵花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升,赵花香,豆学正,达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958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法定代表人赵烽。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德,系该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张东升,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4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赵花香,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1日,住址同上。系被告张东升之妻。身份证号:×××。被告豆学正,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9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丰业,甘肃张国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选莲,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日,住永靖县,系被告豆学正之妻。身份证号:×××。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被告张东升等4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德、被告张东升、被告赵花香、被告豆学正的委托代理人张丰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张东升提供借款180万元。被告豆学正为此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金3%。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逾期贷款利率为14.4%,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633658元。现诉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80万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633658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判令被告豆学正、被告达选莲承担违约金5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东升辩称,贷款属实,现无还款能力。另外,贷款的诉讼时效已过。自从2014年10月份本人逮捕后,再没有偿还利息,是原告从本人办理的贷款卡上自动扣划利息,不是自己交的。其他被告的担保期限也过了。被告赵花香辩称,贷款本人不知情。卡上的钱怎么来的本人不知情。被告豆学正辩称,首先,本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责任免除。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达选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分支机构盐锅峡信用社与被告张东升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年利率为11.52%给被告张东升提供借款18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如逾期,贷款利率在原来基础上加收25%。被告豆学正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赵花香、被告豆学正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东升在贷款催收通知上签名确认。2016年3月26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分别从被告张东升的贷款账户自动扣息1740元、1500元。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利息633658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书、贷款借据、利息清单、扣息清单、贷款明细查询、股金账户分红表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张东升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东升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县联社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赵花香及被告豆学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豆学正于2014年1月27日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赵花香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贷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1月26日)起二年,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5月2日,故原告关于被告赵花香及被告豆学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豆学正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豆学正系本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达选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被告达选莲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张东升关于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张东升在原告县联社持有金额为25000元的股金,《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五)规定,借款人未安装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等,贷款人均可从借款人开立于甘肃省内任何一家农村信用社的任何一个账户中划收。2017年3月14日被告张东升在县联社分红1500元。当日转入被告张东升的贷款账户后,原告系统自动扣划贷款利息1500元。其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张东升关于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偿还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633658元,并偿还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14.4%的年利率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永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1元,由被告张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宏源审 判 员  祁永成人民陪审员  黄成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