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加民与芦新红、刘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民,芦新红,刘金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08号原告:王加民(王家民),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刚,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华,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芦新红,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刘金凤,女,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王加民与被告芦新红、刘金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刚和秦光华、被告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新红因被羁押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到其羁押场所征求了答辩意见,另让其对庭审活动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方木、模板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6日,被告芦新红购买原告方木、模板共计100000元,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芦新红口头承诺2个月后付清欠款,如未按时偿还欠款,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1.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芦新红至今未偿还欠款。被告刘金凤与芦新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金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芦新红辩称,该笔欠款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目前已无经济偿还能力。刘金凤辩称,芦新红与王加民之间存在该笔欠款,但目前已无经济偿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加民提供的被告芦新红于2013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今欠到王家民方木模板款:共计壹拾万元整芦新红2013年9月6号”。被告芦新红、刘金凤均认可该笔债务。原告王加民称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但被告芦新红、刘金凤不予认可。后因被告芦新红、刘金凤未偿还欠款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芦新红拖欠原告王加民方木、模板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王加民提交的欠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加民主张的利息,原告王加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芦新红、刘金凤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认为有逾期付款损失,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刘金凤认可该笔债务,债务也发生在被告芦新红、刘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金凤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芦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加民方木、模板款100000元,被告刘金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芦新红、刘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