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大桥与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桥,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刘峻,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重字第00024号原告:李大桥,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委托代理人:吉欢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法定代表人:曾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溪(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夏清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起应(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毅(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刘峻,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谢冀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其颐(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敏(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大桥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刘峻、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建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桥就本案争议的房屋租金损失正在另案诉讼,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43,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26日本案恢复诉讼。上述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桥,被告岸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溪,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起应、马毅,被告刘峻,被告岸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其颐、曾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桥诉称:李大桥系武汉市江岸区信德副食店(以下简称信德超市)个体经营户,地址是江岸区黄兴路23号。2013年4月15日,海川公司的维修队工人刘峻、江俊军在其指派下对黄兴路25号江岸区房管局宿舍楼(房屋所有人为岸房公司)顶层氧割水箱时,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明火作业,导致产生的高温铁渣掉落在黄兴路23号信德超市二楼楼顶,引燃了屋顶的可燃物以及二楼的房屋。消防员进行灭火时导致李大桥经营的超市积水,货物被水淋、浸泡。事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出具认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对相关责任人员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大桥经营的信德超市内货物毁损,超市无法继续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赔偿李大桥所有损失,但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岸房公司、海川公司、刘峻、岸房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李大桥各项损失共计11,83,749.50元(货物损失171,875.50元,烟草停业损失114,298元,水果停业损失61,500元,其他停业损失607,586元,租金损失60,000元,装修损失138,000元,玻璃门及卷闸门4,500元,货架及烟柜15,890元,广告牌7,600元,公证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岸房公司、海川公司、刘峻、岸房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李大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拟证明李大桥经营的信德超市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证据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加害人;证据三、火灾发生后的照片(18张)、货物损失清单、烟草销售利润、水果进货证明、公证书,拟证明火灾后现场情况及李大桥货物损失,以及当时发生火灾事故之后,公安机关发布了要求关闭门店的公告;证据四、信德超市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销售单,拟证明李大桥火灾前的销售情况;证据五、门面租赁合同、交纳租金收据、江岸区百货公司通知,拟证明李大桥每月租金4,000元,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欠缴租金,通知是2014年4月18日发的,但李大桥是2014年7月15日搬离的,李大桥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搬离期间一直欠缴房租;证据六、李大桥装修报告请求、与圣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书、工程决算书、收据、玻璃门收据、货架、烟柜收据、广告牌收据,拟证明李大桥于2011年对信德超市进行了装修,火灾造成了李大桥装修损失38,000元,玻璃门、卷闸门损失4,500元,货架、烟柜损失15,890元,广告牌损失7,600元;证据七、公证费发票,拟证明李大桥公证花费2,500元;证据八、火灾后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火灾,以及原告的装修及货物损失,且超市无法继续经营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证据九、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危房治理通知书,拟证明黄兴路因火灾被封闭,原告经营的超市被鉴定为危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证据十、证人刘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火灾,以及原告的装修及货物损失;证据十一、(2016)鄂01民终841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金损失;证据十二、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同次受灾的其他人,已经和被告达成调解得到赔偿;证据十三、协商函,拟证明原告火灾发生后没有经营,上面写得很清楚,租户无法经营。被告岸房公司辩称:岸房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大桥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清单所列各项损失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扩大损失部分是由李大桥导致的,不应获得赔偿。被告岸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刘峻是岸房建筑公司的职工,并非海川公司的职工,海川公司将部分水箱切割工程交由岸房建筑公司承揽,但是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刘峻割水箱并用卖的钱堵漏说明刘峻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关于李大桥的货损,没有第三方的评估,货损数额有异议;关于停营损失,李大桥在火灾发生之后,完全可以异地营业,而且李大桥在火灾发生之后一直在经营,因此不存在停业损失;关于租金损失,李大桥在火灾发生之后一直在经营,交租金是应当的;关于装修损失,只能说明李大桥当时进行了装修,并不能说明火灾给李大桥造成了装修损失;关于玻璃门,柜子等损失,是灭火的水浸泡的,与火灾无关。综上,火灾发生后,李大桥应当依法减少损失,超市卖的货物,大部分都是包装货物,被水淋了之后,可以进行补救。李大桥所述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海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峻辩称:刘峻是岸房建筑公司的职工,海川公司和岸房建筑公司是岸房公司的下属公司。关于水箱切割事宜,是海川公司的副经理郭龙打电话通知刘峻去的,是私下帮忙,郭龙没有对刘峻说关于报酬的事情,海川公司以往打电话找刘峻帮忙的情况也比较多,都没有给过报酬。江俊军是刘峻在外面找来帮忙的,水箱是空的,切割下来卖水箱的钱可以作为房顶堵漏的费用,海川公司并没有通过刘峻的工作单位岸房建筑公司通知刘峻去氧割水箱。一般情况下,海川公司正式要求岸房建筑公司承揽工程,需要报一个计划,通过岸房公司审批,报来岸房建筑公司,然后岸房建筑公司通知刘峻去。被告刘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岸房建筑公司辩称:岸房建筑公司不是黄兴路25号的施工单位,岸房建筑公司对外承包工程,程序很严格,首先对维修工程签订合同,开工需要有开工报告单,完工需要有竣工报告单。在本案中,岸房建筑公司并没有被委托进行维修,本次维修岸房建筑公司没有参与,氧割水箱导致失火并非江俊军和刘峻的职务行为引发,刘峻是岸房建筑公司的员工,但岸房建筑公司没有安排刘峻去维修黄兴路25号的建筑,刘峻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以对刘峻的行为岸房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被告岸房建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五份《工程合同书》及其相应报告单,拟证明岸房建筑公司对外承包维修工程需要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工程合同书,书面约定维修工程的名称、地址、性质、造价、期限等内容;在工程开工之前,需要出具维修工程开工报告单,并由委托人和具体施工部门签章;在工程竣工之后还需要出具书面的维修工程竣工报告单,并由委托人和具体施工部门签字盖章,黄兴路25号并不由岸房建筑公司承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八、九、十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岸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份《工程合同书》及其相应报告单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岸房公司对被告岸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海川公司对被告岸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刘峻割水箱并用卖的钱来堵屋漏的行为正好表明了刘峻是职务行为。被告刘峻对被告岸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十一、十二、十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岸房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份《工程合同书》及其相应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六、八、九、十,本院认为此次火灾导致原告经营的超市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于证据的灭失,原告的损失金额已无法查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十二,本院酌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大桥系信德超市的个体经营者。从2009年4月开始,李大桥承租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管理的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23号1楼临街门面,作为信德超市的经营场所。李大桥于2011年对该门面进行了装修。岸房建筑公司和海川公司系岸房公司的下属单位,岸房公司是岸房建筑公司和海川公司的大股东。刘峻系岸房建筑公司员工。武汉市江岸区黄兴路25号房屋属于岸房公司所有,由海川公司代为管理。2013年4月15日,海川公司打电话给刘峻,要求帮忙割掉黄兴路25号顶楼的水箱,然后将割下来的水箱卖掉,用卖水箱的钱对房子漏水的部分进行补漏。刘峻便叫其朋友江俊军一起氧割水箱,由于刘峻与江俊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明火作业,引起黄兴路23号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2层)的2楼屋顶发生火灾。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于2013年4月21日作出岸公消火简字(2013)第20130026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14时17分左右,起火原因是黄兴路25号楼氧割水箱时产生的高温铁渣掉落黄兴路23号屋顶引燃可燃物引起。因刘峻、江俊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明火作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峻、江俊军处行政拘留的处罚。信德超市经营地没有起火,当消防员救火时,灭火的水将信德超市店内货物淋湿。火灾发生后,李大桥未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火灾损失。李大桥对其受损货物自行进行了清点,制作了货物损失清单,并将货物进行了处置。李大桥与海川公司就货损赔偿事宜沟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安全鉴定站经过鉴定,确定黄兴路23号房屋属于C级(局部危险)危房,2014年4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通知李大桥腾退房屋并交纳所欠房租,李大桥目前尚未实际缴纳欠付租金。2014年7月底,黄兴路23号房屋需要重建,李大桥将信德超市搬离黄兴路23号一楼门面。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大桥支付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租金60,000元。本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大桥支付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房租60,000元。李大桥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终84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大桥于2018年1月13日之前支付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房租6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2013年4月15日,刘峻、江俊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明火作业,引起黄兴路23号信德超市楼上起火,系刘峻、江俊军的过错行为导致李大桥遭受财产损失。刘峻系应海川公司的要求去氧割水箱,刘峻没有收取报酬,海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该项工作交给岸房建筑公司完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相应报酬给岸房建筑公司或刘峻,江俊军系刘峻找的帮工人,为海川公司无偿提供劳务,海川公司没有明确拒绝帮工,刘峻、江俊军均系为海川公司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故海川公司与刘峻、江俊军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海川公司应承担刘峻、江俊军给李大桥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刘峻、江俊军承担连带责任。李大桥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其没有向江俊军主张赔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案予以照准。李大桥要求岸房公司、岸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现有财产的减少)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本案中,李大桥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没有与海川公司一起清点货物损失,也没有及时对其货物损失由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定,其主张的货物损失,因证据灭失已无法查清损失金额。关于李大桥主张的烟草停业损失、水果停业损失、其他停业损失,属于未来的可得利益损失,在火灾发生时,具有财产取得的可能性,为间接损失。关于李大桥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8413号《民事调解书》,李大桥差欠武汉市江岸区百货公司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的房租60,000元。关于李大桥主张的装修损失,消防灭火的水将信德超市淋湿,且该房屋经鉴定属于C级(局部危险)危房,信德超市无法在该房屋经营,故该装修损失客观存在。海川公司、刘峻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大桥经营的超市受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李大桥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参照信德超市火灾发生之前的销售情况及火灾发生之后的照片,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李大桥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0,000元。海川公司及刘峻应连带赔偿李大桥170,000元。关于李大桥主张的玻璃门、卷闸门、货架、烟柜、广告牌费用,因火灾并未直接发生在信德超市,李大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火灾导致玻璃门、卷闸门、货架、烟柜、广告牌受到损坏,故对李大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大桥主张的公证费,因公证是火灾发生后一年多时间即2014年7月14日才制作的,水淋货物现场早已被破坏,该公证不能证实火灾事发时的现场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大桥17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大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4元、邮寄费80元,共计15,534元,由原告李大桥负担13,359.24元,由被告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峻连带负担2,174.76元。因该款已由原告李大桥立案时预交本院,故被告武汉海川房产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峻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2,174.76元一并支付原告李大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