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连宝与林慧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宝,林慧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5039号原告:吴连宝,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尔,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连宝与被告林慧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伟,被告林慧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5月28日,被告林慧尔向原告吴连宝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催��,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后未归还余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连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林慧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林慧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 双 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