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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映民与孔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映民,孔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971号原告:熊映民,男,1970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职工,住本县,被告:孔宏彬,男,1978年5月5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住本县,原告熊映民与被告孔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映民,被告孔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30万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5日立字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6年12月份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起诉。被告孔宏彬口头答辩称:1.2012年与原告合作开发房地产找原告借的钱,后来做生意失败,结账时欠原告40多万。2.我还了十几万,立了30万的借条,后又还了3万,现在还欠他27万,原告的母亲说不要利息只要还本金。3.如果要求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利息计算。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立据30万元,后还了3万元实欠2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利息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为亲戚关系,2012年被告经营房地产,原告口头约定合伙并进行投资,后因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与原告结账后,被告欠原告40多万,被告陆续还款,在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打了30万元的欠条,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农历12月前还清,被告在2016年年底还款本金3万元,被告在2017年至今未履行剩余27万元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孔宏彬承认原告熊映民的偿还借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实际借款之日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从2012年至2016年年底一直履行还款义务,且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关于30万元的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孔宏彬逾期未偿还27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27万元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应承担败诉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孔宏彬与原告熊映民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孔宏彬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宏彬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熊映民欠款27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孔宏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