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戴航俊与孔秀国、杨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航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968号原告:戴航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东,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秀国,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乐,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宾,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法定代表人:杨海宾,执行董事。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琴,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航俊与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航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东,被告孔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永乐,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林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法庭申请了一个半月的庭外和解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航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秀国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91342.47元(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此后按此方法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孔秀国支付原告律师费84654元;3.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孔秀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孔秀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7715元,并支付以1127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孔秀国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被告孔秀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孔秀国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到期后随本金一并支付。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孔秀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按协议约定转入被告杨海宾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孔秀国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孔秀国一直推脱不还,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孔秀国辩称,2016年8月初,被告孔秀国因经营需要,通过被告杨海宾向原告戴航俊联系借款事宜。2016年8月11日,在被告孔秀国签署借款协议时,借款协议主文部分全部是空白的,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的交付方式等。被告孔秀国签字后,因有急事便先行离开,离开后考虑到风险太大、违约金过高,决定不借款了,原告也告知被告孔秀国已将借款协议撕毁。由此,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孔秀国未收到原告戴航俊的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的1500000元借款中已归还了45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戴航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已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经质证,被告孔秀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在被告孔秀国签字时,协议内容尚属空白;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孔秀国无关。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借款协议中的签字、盖章没有异议,但在签署借款协议时,协议中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出借人是空白的;对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被告杨海宾确实收到了1500000元。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4654元。经质证,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希望对该费用酌情降低。被告孔秀国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份。证明原告戴航俊仅于2017年2月18日13时46份联系被告孔秀国一次,此前双方无联系(原告戴航俊的号码为135××××6789,被告孔秀国号码为137××××0666)。经质证,原告戴航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代社会的通话方式有很多,不一定要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与被告杨海宾比较熟悉,是通过被告杨海宾联系被告孔秀国的。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大致情况。经质证,原告戴航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所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海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通话详单一份(13页)。证明原告多次通过159××××5555的号码向被告杨海宾催讨,被告杨海宾的号码为137××××8838。经质证,原告戴航俊与被告孔秀国、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3页)。证明被告杨海宾因原告的催讨,向原告指定的户名为黄晓龙的账户还款,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各转账150000元,累计还款450000元。经质证,原告戴航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孔秀国、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浙江法院公开网截屏一份。证明在(2017)浙0481民初2298号案件中,原告戴航俊与黄晓龙系共同原告,由此证明原告戴航俊与黄晓龙之间是认识的,并有一定的往来。经质证,原告戴航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孔秀国、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戴航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形式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原告戴航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秀国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余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待证事实能否成立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分析;被告孔秀国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原告戴航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被告杨海宾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及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宾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戴航俊与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孔秀国向原告戴航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到期后随本金一并支付;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后两年;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若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委托律师的费用;借款的交付方式为转账至指定账户,该账户户名为被告杨海宾,账号为62×××13。同时,借款协议还约定,逾期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计算)。同日,原告戴航俊将1500000元借款汇至借款协议指定的账户(即被告杨海宾的账户)。2016年8月11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0月11日,原告戴航俊各收到被告杨海宾的还款150000元,共计4500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戴航俊遂于2017年3月6日与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84654元,并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5日开具了价税合计为84654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借款协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款协议》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交付方式,虽然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一致认为在被告孔秀国签字时,借款协议尚属空白状态,但该抗辩并未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杨海宾认为其是实际借款人,并已经取得了借款,但其与原告并未商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此抗辩同样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孔秀国,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杨海宾抗辩其向案外人黄晓龙所汇450000元系其受原告戴航俊的指示,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原告戴航俊认可收到了上述450000元,但认为绝不大部分属于利息,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6年8月11日的还款发生在借款当日,应认定归还了借款本金;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11日的还款,首先应当认定为归还利息,多余部分则应认定归还本金,而已归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间的约定。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7715元及2016年10月11日至今的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若出借人提起诉讼,借款人需承担出借人委托律师的费用”,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故而原告要求被告孔秀国承担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465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航俊借款本金11277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771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孔秀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航俊实现债权费用84654元。三、被告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12元,减半收取7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56元,由被告孔秀国、杨海宾、海宁市华南虎皮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骆 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浦恩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