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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冬燊与许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燊,许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1825号原告:许冬燊,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龙飞,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冬燊与被告许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冬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冬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起诉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许龙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在2015年1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许龙飞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许冬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许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许龙飞向原告许冬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许龙飞逾期未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龙飞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占有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龙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冬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陈中云审 判 员  忻鹏宇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