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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龚桃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龚桃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444号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大市场三路西南侧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2411011M。法定代表人:邓仰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910119876。委托代理人:姚勇强,男,汉族,1960年10月9日生,住江西省,职务:总经理助理。被告:龚桃花,女,1953年3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和平,江西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610929274。委托代理人:陈富林,男,汉族,1951年5月4日生,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桃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强、黄勇,被告龚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平、陈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空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侵占的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店铺的使用费70948元(此金额系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4月30日,此后按每月1773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铺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省家电市场与被告签订《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店铺(面积437.96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8.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租金及缴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不交回店面,也不交纳租金,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上诉请。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委托江西省家电市场有限公司及邓仰松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原告将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09-28楼上号店铺租赁给被告使用;3、合同期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无权占用涉案店铺;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有意续租该店铺,应于合同期满前一至三天来原告处续签合同,逾期视同被告通知原告放弃该店铺的租赁。被告至今无交租金,办理续租手续,视为放弃续租。证据二、《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7年1月3日书面通知被告应于2017年1月6日交纳租金、办理续约手续,否则视同放弃该店铺租赁。证据三、《房产证》及《不动产产权情况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房产权。证据四、2017年4月26日监控、视频截图及《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7年4月26日,被告强行锯开涉案店铺门锁,进入涉案店铺。证据五、2017年1月24日监控、截图证明被告儿子等人到原告场所无理取闹,并将原告的办公室防盗门砸坏。被告龚桃花辩称:1、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届满后不予腾房拖欠四个月房租与事实不符。2、原告2016年5月12日开具的江西省家电市场灯城招商位置确认书(代收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龚桃花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省家电市场灯城招商位置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证据二、两份协议;证明:原告锁死店面,导致被告与客户签约不能按约履行。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未满时,锁死店门,砸门。证据四、损失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70万元的押金,至今没有退还给被告。证据五、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期未满时,将9号店铺转给其他人。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龚桃花签订《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原告)提供江西省家电市场内03幢09-28楼上店铺租赁给乙方(被告)经营,合计建筑面积437.96平方米。合同期限8.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度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48994元整,2016年5月10日交款。本年度租金按总金额148994元8折收取119195元,明年不打折,按市场同等店铺价格收取,合同期满,一方有意续签该店铺租赁合同,请于本合同期满前一至三天来甲方续签合同,逾期视同乙方通知甲方放弃该店铺的租赁。合同期满,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在该店铺继续经营。2017年1月15日原告将上述店铺用锁锁住,至同年4月26日被告将锁撬开继续经营。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清空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二、判令被告向原告交回侵占的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店铺的使用费70948元(此金额系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4月30日,此后按每月1773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店铺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租赁合同期限是否届满。本院评议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8.4个月,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1日,而江西省家电市场灯城招商位置确认书(代收据)是合同的附件,说明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收取了被告龚桃花租金费用119195元,且是按合同总金额148994元8折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租金。故对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到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二、合同到期后,原告锁死被告的店面,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租赁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要求被告腾空店面,但原告将店面门锁死,不利于问题的解决,此做法欠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1月15日至2017年4月26日店面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自2017年4月27日始被告继续使用该店面至被告搬出该店面时止的店面租赁费应予支持。对占用期间租赁费的计算,参照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由于被告在合同届满后并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其应该按合同约定期限搬出。即便被告所说双方存在争议,其亦不能以此为由占用原告店铺。争议焦点三、被告龚桃花主张原告收取其押金700000元是否应予退还。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到被告700000元合同店铺定金款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01年2月7日。由于该收据的定金款并不是为履行原、被告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江西省家电市场店铺租赁管理临时合同》所交纳,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桃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空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内的所有物品;被告龚桃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江西省家电市场3幢9-28号楼上(二楼)店铺交还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龚桃花向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27日始按每月17737元计算至搬出店面时止的店面租赁使用费。驳回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江西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2元,被告龚桃花承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张 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世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