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进军与周小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佳,张进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佳,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军,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小佳因与被上诉人张进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小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圣勇,被上诉人张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小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进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进军提交的关于损失的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损失无法律依据,张进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张进军经过多方考察并试运营两个月后才与周小佳签订承包合同,张进军对案涉砖厂没有工商、税务证件及相关手续非常清楚,对案涉砖厂的前景也非常乐观,经营风险应由张进军自行承担,周小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周小佳在砖厂发包期间也产生了损失,如场地、设备的使用费,该费用参照《砖厂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计算为129,600元,扣除已收取的65,000元,张进军仍有64,600元未支付。案涉砖厂无证经营,但场地、设备的使用并不违法,该损失应由张进军承担,即张进军已付65,000元无需退还,张进军未付部分64,600元也无需支付。四、张进军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周小佳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周小佳返还张进军承包款并赔偿损失,超出了张进军的诉讼请求。张进军辩称: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周小佳,张进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失,周小佳在承包期间没有产生损失,张进军要求返还的承包金亦属于损失的范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张进军与周小佳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2、判决周小佳赔偿张进军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4,080元;3、诉讼费用由周小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周小佳与他人合伙,在嘉禾县××镇双珠社区宝地葫芦租赁土地,兴办宝葫环保砖厂。该厂未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在经营过程中,周小佳作为股东内部承包了砖厂。2016年4月,周小佳经其他股东同意欲将砖厂对外发包。张进军经多方考察后,于2016年7月1日与周小佳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约定:“1、发包方(即周小佳)愿意将位于行廊镇(原肖家镇)双珠社区宝地葫芦的宝葫砖厂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方(即张进军)二年,承包经营期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2、承包方每年以26万元人民币现金承包……”合同签订后,张进军随即投入生产经营。周小佳分三次向张进军收取承包款合计65,000元。2016年10月嘉禾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县62家非法占地的砖厂进行处置关闭,其中包括宝葫环保砖厂。张进军向周小佳索赔损失,双方协商不成,张进军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宝葫环保砖厂系非法占地无证经营的砖厂,张进军、周小佳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张进军经较长时间的考察才决定与周小佳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对于砖厂是否合法应负有审慎的义务,张进军主张系周小佳隐瞒了砖厂系非法开办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此《砖厂承包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对此均负有过错责任。周小佳应当将收取的承包款依法返还给张进军。对张进军的损失酌定为100,000元,应由双方各自承担5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周小佳签订《砖厂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周小佳返还原告张进军承包款65,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周小佳负担1060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2470元。”二审中,张进军向本院提交了《嘉禾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关于嘉禾县肖家镇双珠社区宝葫建材厂项目可行性报告的审查意见》、《嘉禾县经济和科技商务局关于对非法占地的62家砖厂停止供电的通知》、《国网嘉禾县供电公司停止供电通知书(主执)》,拟证明周小佳欺骗张进军砖厂手续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进军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进军与周小佳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张进军主张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和承担。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进军与周小佳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周小佳又以案涉砖厂系无证经营主张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无证经营违反的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周小佳主张《砖厂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周小佳将砖厂转让给张进军承包,因周小佳并未取得相关经营证件,导致该砖厂被政府有关部门关停,张进军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应解除合同,并由周小佳赔偿张进军的损失。因案涉砖厂无法继续经营,周小佳收取张进军的承包款65,000元理应退还。张进军承包该砖厂后,为了生产经营作了大量投入,确实需要支出电费、工人工资、设备维护等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张进军提供的票据酌情认定其损失100,000元,并无不当。因张进军事先已经了解案涉砖厂系无证经营,对于该砖厂不能继续经营所产生的损失,张进军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张进军、周小佳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周小佳与被上诉人张进军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三、由上诉人周小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进军的经济损失115,00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周小佳负担1060元,被上诉人张进军负担2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周小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超审 判 员 彭艳飞审 判 员 欧旭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扬书 记 员 黄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