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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冯雷洲、孙兵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雷洲,孙兵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1977年因盗窃被邢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80年5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3月刑满释放;198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1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加处刑期一年三个月,1992年3月刑满释放。2016年6月1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兵建(绰号“毛四”),男,1967年7月4日出生于邢台市桥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邢台市桥东区。2012年8月2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2016年1月20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兵建、冯雷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50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雷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1月1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孙兵建伙同冯雷洲到邢台市桥西区五四街中段盗走李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0元,银行卡三张及商店会员卡等物品。事后孙兵建分得3400元,冯雷洲分得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兵建的供述,因快过年了手中没钱,其和朋友冯雷洲商量偷点钱过年,冯就同意了。2016年1月16日中午,冯雷洲骑电动车带着其从五四街北口往南走,走了一半多发现一个女子在买东西,她旁边停着一辆车子,车把上挂着一个黑色女士包,其趁该女子不注意从车把上把包偷走,然后其和冯雷洲进入五四街东边的小区,其打开包发现包内有现金3800元,其分得3400元,冯雷洲分得400元,并将包扔在小区的一个楼道里,然后其二人就走了。2、被告人冯雷洲的供述,因快到2016年春节了,其朋友孙兵建找其商量去偷点钱过年,其当时就同意了。2016年1月16日下午,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兵建从五四街北口往南走,大概到了五四街中段处,孙兵建偷了一个黑色的女士提包,他偷包时其推着电动车正在往南走,孙兵建拿着偷来的包就让其带着他走,其骑电动车带着他进入了五四街东边的小区,在小区里孙兵建给了其400元现金,他偷来的包具体有什么其不清楚,其没有接触那个包,后来孙兵建就把包扔在小区里,之后其二人就回家了。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1月16日12时20分许,其骑着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桥西区五四街买东西,之后将电动车停放在五四街中段的回民炸鸡店门口,车把上挂着一个黑色女士提包��也就是两三分钟的时间,其发现挂在车把上的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3800元、三张银行卡和一些商店的会员卡。4、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兵建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二)2016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孙兵建伙同冯雷洲到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中段菜市场盗走王某放在车筐内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元左右,银行卡三张、驾驶证、身份证、家乐园亲情卡等物品。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兵建的供述,2016年1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许,冯雷洲骑电动车带着其在桥东区南长街菜市场发现一个女子在买菜,她旁边停着一辆车子,车筐内有一个黑色旧包,其趁该女子不注意将包偷走,包内只有八十元钱,其和冯雷洲各分得40元,包扔在市政府对面的花池里。2、被告人冯雷洲的供述,2016年1月18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兵建到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菜市场,孙兵建偷了一个黑色女士旧包,其带着孙兵建离开菜市场后,孙兵建给了其40元现金,后来他就把包扔到市政府大门对面了。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其到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中段买菜,买完菜发现放在车筐内的黑色女士提包不见了,包内有现金90元左右、白色中兴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和家乐园亲情卡、身份证、驾驶证等。(三)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孙兵建伙同冯雷洲到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菜市场斜街盗走吕某放在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粉色华为P6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0元。案发后,被盗华为P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孙兵建于2016年1月19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冯雷洲于2016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兵建的供述,2016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冯雷洲骑电动车带着其到南小汪菜市场斜街,发现一个女子在买菜,她旁边停着一辆车子,车筐内有一个花布包,其趁该女子不注意将包偷走,然后其和冯雷洲沿斜街往南走了一段,其打开包发现有现金300元和一部粉色手机,其分给冯雷洲150元,手机和剩下的150元其拿走,包扔在了路上,其和冯雷洲在桥东顺德路分开,快到家中时被民警抓住,手机被查获,150元现金也不知道去哪儿了。2、被告人冯雷洲的供述,2016年1月19日下午18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孙兵建到南小汪菜市场斜街,孙兵建偷了一个女士花布包,之后其带着孙兵建回到桥东,���路上孙兵建给了其60元现金。3、被害人吕某的陈述,2016年1月19日下午17时40分许,其骑电动自行车到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菜市场附近的斜街买菜,当时其将电动车停在斜街中段路南的一家肉食摊位前,然后就去摊位买排骨,大概挑拣一分来钟的时候,其突然想起自己的挂包还在电动车筐里,其回头准备去拿挂包时发现包不见了,包内有华为牌P6手机一部、现金3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4、价格认定结论书,经邢台市桥西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涉案华为P6手机价值人民币860元。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华为P6手机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明,案件受理、立案及案件的侦破过程。2、户籍证明信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3、抓获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兵建于2016年1月19日18时在邢台市桥西区西仓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冯雷洲于2016年6月1日在邢台市桥东区东关街西头被公安民警抓获。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孙兵建辨认出和其一起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冯雷洲的情况。5、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罪犯(犯罪嫌疑人)暂不收押通知书、诊断证明书、体检表证明,被告人孙兵建因患有尿毒症、高血压等疾病,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冯雷洲患有肺结核疾病。6、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5号暂予监外执行���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孙兵建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7、邢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0)法刑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87)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冯雷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0年5月31日被邢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5年3月刑满释放;198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7年11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加处刑期一年零三个月,1992年3月刑满释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兵建、冯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兵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判刑罚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兵建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3年10月29日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执行刑期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被告人孙兵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兵建暂予监外执行未执行刑罚自2016年1月16日起(即被告人孙兵建再犯盗窃罪之日)至2017年5月3日止,共计一年三个月零十八日。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本案中多次实施盗窃,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兵建、冯雷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涉案手机已追回且已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兵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零十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冯雷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19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800元、王某人民币90元、吕某人民币300元。原审被告人冯雷洲上诉意见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16日12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孙兵建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到邢台市桥西区五四街中段盗走李某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黑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800元,银行卡三张及商店会员卡等物品。事后孙兵建分得3400元,冯雷洲分得400元。(二)2016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孙兵建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到邢台市桥东区南长街中段菜市场盗走王某放在车筐内的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90元左右,银行卡三张、驾驶证、身份证、家乐园亲情卡等物品。事后二被告人各分得40元。(三)2016年1月19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孙兵建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到邢台市桥西区南小汪菜市场斜街盗走吕某放在车筐内的挎包一个,包内有粉色华为P6手机一部,现金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60元。案发后,被盗华为P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原审被告人孙兵建于2016年1月19日被民警抓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于2016年6月1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孙兵建、冯雷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王某、吕某陈述,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刑初字第8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执行通��书,邢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80)法刑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86)法刑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1987)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雷洲、原审被告人孙兵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冯雷洲与原审被告人孙兵建在犯罪前共同预谋,明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上诉人冯雷洲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冯雷洲认罪态度好,并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冯雷洲以其认罪态度好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冯雷洲之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并且在本案��多次参与盗窃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冯雷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上诉人冯雷洲判处刑罚,原判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冯雷洲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佳培审判员  马瑞平审判员  李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