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金轮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株洲金轮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民特7号申请人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长江北路湘银会所三楼301-315室。法定代表人王怡骅。委托代理人易国栋,该公司员工,金轮物业服务中心项目部经理。被申请人株洲金轮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株洲车站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飞文,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与被申请人株洲金轮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轮业委会)因确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湘银公司称,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对该案无效,株洲仲裁委没有管辖权。该合同仅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中的争议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仲裁请求为“一、被申请人退出金轮时代广场物业区域;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并移交业主花名册、商住楼规划图纸等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以上并非是合同履行中产生的争议,仲裁协议对以上仲裁事项并没有约定。且根据物权法第76条“以下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决定前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它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达到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根据申请人采集的业主意见,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其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申请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申请人已为业主提供实施服务,且获得了业主授权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而被申请人并未取得双过半数业主的授权。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金轮业委会辩称,1、本案涉及的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确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合同最后有双方法人及授权代表人的签名,选择仲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为株洲仲裁委员会,且明确了仲裁事项的情况,并不存在仲裁法第17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2、仲裁请求是否属于仲裁事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应当考虑的范围。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应当是限定在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内。3、仲裁协议合法有效,且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中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相关事项依然可以交由仲裁委管辖,排斥法院关系。4、合同未履行完毕,依旧属于约定的仲裁委管辖的范围。物业管理的相关资料应当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到期之后,湘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同未履行完毕过程中产生的履行争议应当交由株洲仲裁委裁决,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湘银公司为支持其请求提交证据1份,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到期是2016年12月31日,没有达成新的合同时,我们已经不属于原合同约束的范围。经质证,金轮业委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3条第13项及第8条的约定,不仅不能证明申请人的主张,反而证明申请人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我们申请仲裁的事项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的内容。被申请人金轮业委会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查明,金轮业委会作为(甲方)与湘银公司作为(乙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该合同的第三章第三条,第13项约定,本合同终止时,应当将原签认接收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和物业管理固定资产装备等及时全部移交给业主委员会,若出现损坏、遗失等情况时,乙方照价赔偿,但自然损耗除外。第六章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八章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自愿交由株洲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7年2月23日,金轮业委会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湘银物业公司退出金轮时代广场物业区域。并移交金轮大厦六楼603号、604号、605号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及相关资料。因此湘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院对该案的查明情况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效力问题如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管辖权是株洲仲裁委员会,那么在该合同的履行及处理合同事务中发生争议,应提交株洲仲裁委进行仲裁。申请人湘银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金轮业委会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时间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为一年三个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再续合同,但申请人湘银物业公司作物业管理人并未退出该小区物业管理,实施行为仍应是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履约内容,故其行为仍应按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条款对待。金轮业委会以合同终止,移交占用资产等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条款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申请人所述理由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祁湘清审 判 员 刘建胜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