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86108295X2。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汪家圩乡街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53518782G。法定代表人:李二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最,男,汉族,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高安市人,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安市玲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高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改判财保高安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少理赔33812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玲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死者程胜立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司法文件的内容,农村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符合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要求。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也对农村、城镇标准的认定进行了规范。本案死者程胜立户籍在农村,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222780元。2、一审判决还存在以下不合理之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30000元;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过高,应调整为5000元。综上,死者程胜立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2780元、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共计283848.5元。玲波公司辩称:程胜立自2014年起就在南昌市从事水电技工工作,也一直居住在南昌市。程胜立的工作、生活情况有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为证,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玲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财保高安公司向玲波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3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保高安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玲波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就赣C×××××号车签订了一份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2016年7月21日8时许,玲波公司的胡翔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长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城开国际学园小区1号门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程胜立驾驶的绿佳电动车发生刮撞,致电动车及驾驶人程胜立倒地后被货车碾压,造成程胜立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胡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受害人程胜立(1991年10月17日出生)为上饶市广丰区人,自2013年起在南昌雅方市内装饰有限公司做水电技工,自2014年起租住在南昌市青云××区青云××镇××自然村××号魏和平家中。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转正工资为7200元/月。程胜立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长期居住地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该次事故给受害人程胜立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30000元,安葬费26068.5元,处理事故交通、住宿费17800元,误工费14000元,抬尸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故发生后,玲波公司驾驶员胡翔支付给程胜立家属程日火、梅春芳、陈圆圆共计69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玲波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玲波公司驾驶员胡翔在保险有限期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引起的损失赔偿属于保险合同中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现玲波公司已对受害人支付692000元赔款,财保高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该院确认玲波公司赔款的合理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交通及误工费用15000元,以上合计621968.5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财保高安公司赔偿玲波公司理赔款计621968.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195元,由财保高安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玲波公司与财保高安公司就赣C×××××号车签订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玲波公司向财保高安公司投保并支付保费,财保高安公司签发保单予以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相关保单、保险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具有约束力,应作为处理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死者程胜立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审中玲波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员工入职合同》、南昌市青云谱区青云谱镇三店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饶市广丰区洋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征地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皆可证明程胜立早已离开户籍地,而在南昌市工作、××1年以上。程胜立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皆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程胜立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沉重的精神伤害,在肇事司机胡翔已对其家属进行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财保高安公司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为处理程胜立死亡后的相关事宜,其家属花费了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共计17800.5元。玲波公司在一审中均提供了车票、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在此基础上酌定程胜立家属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用15000元合理,本院亦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虽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财保高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巢澍望审判员 杨耀星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幸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