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7年8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新县。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经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永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晚上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受绰号“十七”(在逃)男子的指使,伙同绰号“老扁”(在逃)、绰号“龟宝应”(在逃)等人乘坐一辆白色的轿车,携作案工具前往永新县禾川镇三湾广场七杯茶奶茶店,持菜刀将正在奶茶店喝冷饮的被害人尹某1、陈某1二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受他人指使,手持菜刀积极参与砍伤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当量刑。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称,以前被判刑的时候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对被害人的赔偿其愿意承担自己那份责任。另查明,审理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李某与被害人尹某1、被害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于2017年7月18日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尹某1、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500元、2200元;被害人尹某1和被害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尹某1和被害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人尹某2、连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1、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尹某1、陈某1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提出前罪是未成年犯罪,不构成累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13日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构成累犯的指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刘某的此辩解意见,本院可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