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毅与被告周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毅,周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422号原告韩毅,男,生于1984年2月5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苍溪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世兴,男,生于1983年11月28日,住三台县。原告韩毅与被告周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兴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世兴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底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周世兴未到庭答辩。原告韩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周世兴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韩毅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韩毅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周世兴,2015.2.14,身份证,电话,还款时间2015.5.30。当即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周世兴。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周世兴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世兴在原告韩毅处借款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无利率的约定,可从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韩毅要被告周世兴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世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韩毅借款本金1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世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