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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华与被告李广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李广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3民初837号原告:李广华,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广付,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广华与被告李广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6.39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7876.39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于2012年在商南县城关街道办皂角铺村石窑沟组建设三间两层半楼房,被告自2013年购买并居住在该房屋二楼,原告一家人居住一楼。2017年4月7日,在原告家门前,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夫妇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用锄头原告左小腿等处打伤。原告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左下肢皮肤裂伤、鼻梁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就原告违法行为对原告处罚款500元,经派出所主持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李广付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南县公安局商南公(城)行罚决字〔2017〕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李广付、李广华、余霞、余春生、余迪宝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发生的基本经过;证据2、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收据、费用明细清单,证明2017年4月7日被告打伤原告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医院诊断的伤情,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李广付与原告李广华系兄弟关系,李广付和原告李广华分别居住在位于皂角铺村石窑沟组一两层半楼房的二楼和一楼。2017年4月7日,被告李广付发现其居住的二楼停水,而原告居住的一楼有水可用,被告遂认为是原告故意切断了其二楼的生活用水。为此,被告从其家里拿了一把斧头欲切断原告家水管,原告阻拦被告后,被告即到楼房门外,拿锄头挖埋在院子的水管。原告和其妻子阻拦被告挖水管时,双方发生冲突,期间,原、被告相互厮打,被告用锄头将原告左腿前侧打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4月15日出院时,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3、颜面、右下肢皮肤裂伤;4、鼻梁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一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7年5月11日,商南县公安局给予被告李广付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李广华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关于原告李广华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76.39元,提供商南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876.39元。医疗费为2876.39元;二、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周,误工天数15天,按商南当地建筑行业普通男工平均收入情况主张100元/天。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5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1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余霞和女儿李鑫轮流护理,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酌情考虑80元/天,护理费为6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天数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8天,每天10元,因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可酌情考虑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36.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广付与原告李广华相邻居住在房屋的二楼和一楼,被告在发现自己居住的二楼停水后找原告理论,期间,被告未能冷静、妥善解决停水的问题,而是从自己家里拿了一把斧头欲切断原告家水管。在原告阻拦后,被告仍未能就停水问题协商解决,而是拿锄头继续挖水管,可见被告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挖水管期间,原告上前阻止,二人相互厮打,期间,李广付与原告相互撕抓、用锄头打伤原告左小腿,应承担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李广华在劝阻被告挖水管时,与被告相互厮打,导致矛盾激化,依法应减轻被告李广付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广付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李广华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广华的医疗费2876.39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5336.39元,限被告李广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735.47元,其余损失1600.92元由原告李广华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广华负担15元,被告李广付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青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