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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4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出资200元钱给肖某去购买麻古与冰毒一起吸食,肖某便联系刘某和刘某一同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与饶某某汇合。随后,三人到常德市鼎城区久光国际酒店,由饶某某出资开房8572房间,在房间内,被告人饶某某容留未成年人肖某、刘某,使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共同采用烤吸的方式吸食了购买来的麻古和冰毒。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刘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谢家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久光国际酒店预收款收据、国内旅客登记表,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鼎公(玉)决字(2016)第1897号、第18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十五日,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何易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某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某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