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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石仁吉、石清、石双吉与姚有志、刘保全、苗英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仁吉,石清,石双吉,姚有志,刘保全,苗英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832号原告:石仁吉,男,1962年10月7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石清,女,1965年1月1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石双吉,男,1971年9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系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有志,男,1972年9月23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景,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全,男,1968年9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苗英君,女,1970年1月15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号**层***号***层*****号*****号******号。法定代表人:潘守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男,1975年9月25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诉被告姚有志、刘保全、苗英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吉、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伟、被告姚有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被告刘保全、苗英君、被告都邦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剩余289235元由姚有志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刘保全与苗英君按照50%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抢救费1078元,丧葬费34695元,死亡赔偿金14667×20年=29334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每天40元×3人×10天=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2、诉讼费由一、二、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8时0分许,被告姚有志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金普新区杏树街道大猴线19km+500m路段时,将步行的三原告之姐石萍撞到致伤。发生了事故,石萍又被刘保全无证驾驶的且超速行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碾压,随后姚有志驾车逃逸,石萍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姚有志、刘保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萍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刘保全驾驶的辽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苗英君,其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刘保全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石萍的父母均已去世,石萍的丈夫也去世,且婚后无子女,三原告系石萍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姚有志辩称,上述误工费要求10天过长,我方同意5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余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保全辩称,上述误工费要求10天过长,我方同意5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其余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苗英君辩称,姚有志也属于机动车,他也应有保险,不能把我保险算给他。精神损失费过高。都邦财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案中被告刘保全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予赔付,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保留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此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1月24日18时0分许,被告姚有志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普新区杏树屯街道大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500m路段时撞行人石萍,造成车辆损坏,石萍受伤。发生事故后石萍又被刘保全无驾驶证驾驶的超速行驶(超速65%)的辽B*****号小型客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碾压,随后姚有志驾车逃逸,石萍被送往医院后死亡。该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有志、刘保全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萍不负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姚有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姚有志所有,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3、石萍父母、配偶均已去世,且无子女,石仁吉、石双吉系石萍的同胞弟弟、石清系石萍的同胞妹妹,此三人系第二顺序继承人;4、原告损失情况的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以上费用各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2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后果、事故责任的划分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70000元,应当许可;原告主张的抢救费1078元,其中900元,因原告提供的收条没有医疗机构的印章,无法证实该笔费用的真实性,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可;故医疗费认定为178元,综上,原告损失合计3994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肇事机动车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理赔,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依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99413元,因刘保全驾驶的辽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178元。被告姚有志为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因被告姚有志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姚有志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有志、刘保全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姚有志负50%赔偿责任,被告刘保全负5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79235元,由被告姚有志、刘保全分别赔偿89617.5元。苗英君与刘保全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苗英君应与刘保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人民币1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人民币110000元;被告姚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人民币199617.5元;被告刘保全、苗英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人民币89617.5元;驳回原告石仁吉、石清、石双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有志负担2200元,被告刘保全、苗英君共同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