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与马有良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马有良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负责人:常晓丹,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书,系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壮,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系辽宁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上诉人马有良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涉案银行卡交易行为系由被上诉人或其授权的人操作;二、被上诉人在收到消费提示短信后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密码,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上诉人已采取巡查、张贴公告等方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五、上诉人早已通知被上诉人更换无法盗刷的新型银行卡,被上诉人未进行更换;六、四笔POS机消费系由商户审核不当造成,应由商户承担责任等。马有良辩称:涉案银行卡交易行为距离被上诉人报警时间间隔较短,可以排除上诉人自己持卡交易的可能性,上诉人发现银行卡交易后即刻报警,尽到了勤勉义务;关于POS机的四笔交易,即便是由于商户审核不严造成,亦应由上诉人拒绝向该商户结算,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不符合支付要件的情况下向他人支付了被上诉人卡内的款额,属履行不当,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马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被盗卡内资金109124.6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60031000913XXXX的交通银行储蓄卡,此后,原告一直谨慎保管、使用该储蓄卡。2016年7月17日凌晨三点,在原告本人及卡均在家中的情况下,原告收到短信提示,该卡在异地分多次提款及刷卡消费共计109124.6元,原告意识到卡内资金被盗,立即致电银行进行核实并封存账号,并拨打了110报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原告卡内的款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向原告发放储蓄卡,却未能保障该储蓄卡具有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发生伪装交易时未能有效安全识别避免,导致原告卡内账户资金被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储蓄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被告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所发生的异地取现及消费是否是原告本人所为或原告授权他人所为;异地取现及消费时所使用的银行卡是否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储蓄本卡还是他人复制的伪卡。异地取现及消费所使用的密码是原告泄露给他人还是他人通过其他手段窃取”。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分析,从第一笔取现到最后一笔消费的时间发生在深夜23点50分至凌晨2点40分,是正常的休息睡眠时间,即使有短信提醒,持卡人也不容易及时收到,且多笔取现甚至跨行取现。凌晨发生交易消费,均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符合盗刷的特征。原告发现短信提醒后立即采取报警及挂失等措施,距离最后一笔消费仅一个小时的时间,且原告在2016年7月7日早8时40分持卡到被告银行柜面办理了取款的业务距离最后一次消费大约6个小时的时间,ATM取现在广州,POS机消费在深圳,无论乘坐任何交通工具,在符合航班或列车的始发及终到时间及从机场或车站到达市区内时间,基本上无法保证能在6个小时内完成,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银行卡异地取现及消费的行为并非原告本人所为,盗刷时使用的银行卡不是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储蓄卡,而是复制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他人利用复制的卡片在其所设立的ATM机取款未能识别,造成储户的账户内资金被盗取,被告就未能尽到对储户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被盗刷的资金损失予以赔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在双方的储蓄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主张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即使是复制了原告的银行卡,如果不适用正确的密码也不能完成交易,认为是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好密码,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的账户资金被盗取是他人利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完成的,银行作为发卡机构,其所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卡能够被复制伪造,且能用复制伪造的银行卡在被告所设立的ATM机取现或在其他经营机构的POS机刷卡消费,造成原告账户资金损失就是被告未能履行对原告账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况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取现及消费所使用的密码是原告泄露的,虽然被告会定期对自助设备进行巡检,在设备周围设立安全提示,但也不排除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自助设备上操作时被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手段窃取密码,所以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有良赔偿其账户资金被盗的损失人民币109124.6元;如不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银行卡异地交易与持卡人持卡交易时间间隔较短,基本可以排除持卡人自己或其授权的他人异地交易的可能性,故一审认定涉案银行卡异地交易行为系使用伪卡交易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卡是储户和银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银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掌握银行卡的制作、加密技术,应当具备识别其真伪的技术能力,应承担对银行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银行的用卡系统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导致银行方错误的向持伪卡的犯罪嫌疑人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户POS机系银行授权的用卡系统,授权商户是否存在过错仅决定其与银行之间内部的责任划分,不影响银行向持卡人承担责任的义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谷 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