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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02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冯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9738.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项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程某某、叶某某两位投资人分别在泾阳县三渠镇史王村建设实木厂,并将该实木厂的建设工程的土建、基础、主体及钢构安装发包给被告冯某某,其中程某某的两栋,叶某某的一栋。被告在建设程某某两栋厂房时,因施工需要,将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5年5月份原告将承包工程建设完毕后,经实际测量两栋厂房的面积为2749.94平方米。原告交工后,被告将后期三墙板101.5平方的安装工程再次交由原告施工,每平方单价仍按192元计算,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建筑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的总造价已实际增加为547478.4元。因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保质保量的完工,经协商,被告再次将其承包叶某某实木厂房的钢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钢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于2015年5月份将二次承包的工程建设完毕,经实际测量,二次承包的钢构总面积为1430平方,总造价为260260元。经结算,原告两次在被告处承包的钢构工程总造价为807738.4元,在施工期间被告分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8.8万元。剩余工程款2197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两份合同,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向西安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现场协商解决或提交承包方所在的法院进行法律解决”。因该案涉及合同仲裁与合同诉讼两个程序,经释明,让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就法院有管辖权的合同进行诉讼,原告仍旧坚持主张合同仲裁与合同诉讼两个程序通过诉讼程序一并解决,就其请求事项不作出明确选择。故对于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原告王某某预交的诉讼费4596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掌权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