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腾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刑初638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龙,曾用名滕静静,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州市。200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迟宗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延期后,本院依法恢复并继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龙及其辩护人迟宗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腾龙预谋盗窃,于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先后16次至山东省莱州市、招远市等地,采取撬杠撬等手段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23154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8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凯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吊饰香水、瑞士军刀、金利来腰带、水洋星坐垫、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484元。2、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9日凌晨,至莱州市柞村镇永盛超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3058元,抽屉里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4558元。3、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儒峰石材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尼康牌D3100型数码相机1部、纯银纪念币1个,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060元。4、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振庆家具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27844元,南京雨花石香烟2条、五粮液酒2瓶,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396元。5、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1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同仁堂医药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16167.65元,盗窃王洪霞私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仿卡地亚手镯1个,盗窃孙琳琳私人财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仿卡地亚手镯价值人民币32元。6、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4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博特机械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抽屉内现金17730元,盗窃厂长办公室保险柜内人民币6000余元,5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6张,普洱茶1盒。7、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红木家具城,撬盗林妮娜经营的店铺,盗窃柜台内的翡翠手镯2个,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8、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9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银龙石材厂,盗窃该公司玉石圆盘1个、菩提手串2串、茶叶3盒,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2月2日凌晨,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49671.10元。10、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平安汽车城,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因未发现财物致盗窃行为未能得逞。11、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10日凌晨,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山东新福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7000元,金猴银纪念币及熊猫银纪念币各1个、银碗1个、紫砂壶1个、软中华香烟5盒、金陵十二钗香烟6盒,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70元。12、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鲁丰种业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人民币28946.60元。13、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23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美奥工贸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人民币10000元,卡地亚项链1条、10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5张、1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张、5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张,经鉴定被盗卡地亚项链价值人民币12725元。14、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31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山东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因未发现财物致盗窃行为未能得逞。15、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至莱州市程郭镇莱州润星采油设备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TUMI牌双肩背包、台湾茶、酒、鹿鞭、干海参、软中华,紫砂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16、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至招远市蚕庄镇中心小学教师办公室,盗窃教师办公室内现金共计1182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腾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腾龙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永盛超市、第4起振庆家具有限公司、第6起博特机械厂、第12起鲁丰种业有限公司、第13起美奥工贸有限公司五次盗窃,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余十一次盗窃。2、对盗窃物品和鉴定价值辩称如下:第1起凯莱汽车公司只盗窃了一条烟、两条金利来腰带;第3起石材厂只盗窃了一部数码相机;第5起同仁堂医药公司只在保险柜里窃得100余元,窃得个人财物1000元和手镯一只;第7、8、15起盗窃物品均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第9起只窃得3000余元;第11起只窃得两枚纪念币和一个银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仅有被害人陈述丢失物品的价格,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和有效凭证。莱州价格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涉案物品翡翠手镯、玉石圆盘的资质,涉及成色、品质须由专门的珠宝鉴定专家来鉴定价格。无实物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是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除了返还的物品外,其他涉案物品都没有实物。2、所有失主均未提供购物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对被盗物品的真实价值予以佐证,失主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相符时,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请求法庭根据“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以无异议的证据认定被告人作案次数、盗窃数额。监控中没有显示被告人的面部,无法充分断定是被告人本人,且监控中没有显示被告人盗窃了哪些物品、没有显示被告人窃取了现金,以现有的证据看,在被害人陈述的物品中除了返还的物品被告人认可外,其他的物品和现金因被告人没有做出认可的供述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2起儒峰石材厂、第6起博特机械厂、第13起美奥工贸公司案件中均没有案发现场的监控,第7起红木家具城被盗的两个翡翠手镯和第8起被盗的玉石圆盘、两串菩提手串,被害人均没有提供购买发票,如果没有专业珠宝鉴定师鉴定无法证实玉石的真伪和价值。被盗部分物品是别人送给失主的,如何鉴定出的价值值得合理怀疑。综合分析证据,辩方认为即使认可涉案物品鉴定报告中的价格,被告人盗窃物品的价值至多在五万元左右。3、从轻、减轻情节:部分赃物已经发还给失主,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也有坦白情节,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告人从小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由母亲一人拉扯长大,母亲年老多病且在农村没有任何养老保障,孩子一岁多,妻子一人照顾孩子和婆婆,恳请法庭网开一面,让其尽早服刑结束回归社会、教育好自己的子女、照顾好老母亲。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腾龙预谋盗窃,于2016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驾驶自家轿车先后在莱州市、招远市,携带撬杠、手电、望远镜、手套等工具,使用围脖、帽子等伪装自己,以公司、单位的保险柜以主要目标,盗窃作案十六次,窃得赃款252737.35元、价值13150元的购物卡及赃物一宗,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7026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8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凯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吊饰香水、瑞士军刀、金利来腰带、水洋星坐垫、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484元。2、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9日凌晨,至莱州市柞村镇永盛超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的人民币43058元,抽屉里钱包内的人民币1500元,共计人民币44558元。3、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16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儒峰石材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尼康牌D3100型数码相机1部、纯银纪念币1个,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4060元。4、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18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振庆家具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27844元,南京雨花石香烟2条、五粮液酒2瓶,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396元。5、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1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同仁堂医药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16167.65元,盗窃王洪霞私人财物人民币8000元、仿卡地亚手镯1个,盗窃孙琳琳私人财物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被盗仿卡地亚手镯价值人民币32元。6、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4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博特机械厂,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财物办公室抽屉内现金11730元,盗窃厂长办公室保险柜内人民币6000余元,5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6张。7、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7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红木家具城,撬盗林妮娜经营的店铺,盗窃柜台内的翡翠手镯2个,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0元。8、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1月29日凌晨,至莱州市文峰路街道银龙石材厂,盗窃该公司玉石圆盘1个、菩提手串2串、茶叶3盒,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0000元。9、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2月2日凌晨,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安利捷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保险柜内人民币49671.10元。10、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2月28日凌晨,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平安汽车城,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因未发现财物致盗窃行为未能得逞。11、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10日凌晨,至莱州市虎头崖镇山东新富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现金37000元,金猴银纪念币及熊猫银纪念币各1个、银碗1个、紫砂壶1个、软中华香烟5盒、金陵十二钗香烟6盒,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070元。12、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18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鲁丰种业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人民币28946.60元。13、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23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美奥工贸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盗窃该公司人民币10000元,卡地亚项链1条、10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5张、1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张、5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1张,经鉴定被盗卡地亚项链价值人民币12725元。14、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3月31日凌晨,至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山东珍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撬杠撬之方式撬盗保险柜,因未发现财物致盗窃行为未能得逞。15、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4月10日凌晨,至莱州市程郭镇莱州润星采油设备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TUMI牌双肩背包、台湾茶、酒、天山雪莲礼盒、干海参、软中华,紫砂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赃物总价值为人民币8500元。16、被告人李腾龙于2016年5月23日凌晨,至招远市蚕庄镇中心小学教师办公室,盗窃教师办公室内现金共计11820余元。2016年5月24日,莱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莱州市金运星光园小区将被告人李腾龙抓获,并对其人身、其住处、其亲属住处进行了搜查,扣押作案用车辆、撬杠、帽子、围脖、手套、手电等及涉案赃物双肩背包、茶叶、烟酒、翡翠手镯、银碗、银币、数码相机等物品一宗,追回价值约36961元的赃物,已经发还失主;追回赃款人民币860元已经发还招远市蚕庄镇中心小学。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撬杠一根,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工具。2、搜查、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四份,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腾龙的人身、住宅、小屋、车辆及被告人岳父母、母亲家进行搜查,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一宗。(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十五份,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某(莱州凯莱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6年1月8日上班后发现公司被盗,收款台的三个抽屉和办公室内的抽屉都被翻得乱七八糟,铁皮档案柜、小保险柜均被撬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人用角磨机割开,一楼大厅的吊饰香水、瑞士军刀、金利来腰带、现金350元等物品和办公室内的五条香烟被盗,二楼的仓库内的一套水洋星牌纯羊毛车用坐垫被盗。被盗物品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价值10804元,公司被损坏物品修复价格2000余元。公司的监控设施显示小偷是凌晨2时许来偷的,当时仅口头告知了文峰路派出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中金利来腰带、钓鱼台香烟与被盗的腰带、香烟一致。(2)证人所某某证实,2016年1月25日其上班后发现该公司莱州市博特机械厂被盗,财务室抽屉内11730元被盗,厂长办公室内保险柜被撬开,保险柜内的6000元现金、价值8000元的百大购物卡被盗,还有一盒普洱茶被盗。(3)证人于某某、徐某某、侯某某、杜某某、姚某某、王某甲、林某某、王某乙、崔某某、刘某某、衣某某、李某某、娄某某、孙某某、史某某、王某、贾某某、王某丙、孙某甲、陆某某、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各自的公司或单位被盗的时间、具体地点、被盗财物特征、价值及现金数额等。(4)证人迟某某(被告人妻子)证实,被告人李腾龙自2015年以来没有正式工作,在其家搜查出的尼康数码相机、茶壶、玉石手镯、TUMI双肩背包等物品是李腾龙拿回家的,来源不清楚,家中的两辆轿车鲁F66U**和鲁YKE6**平时都是李腾龙驾驶。4、鉴定意见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赃物价值。5、视听资料光盘1张,内载被告人居住小区、来回路口及13个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录像截图一宗及分析材料,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李腾龙驾驶车辆的行动轨迹及案发部分过程。6、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及被告人亲属处扣押涉案作案工具、赃物和赃款的情况,涉案赃款人民币上签有小学生姓名,后将金利来腰带和钓鱼台香烟发还武某某,将尼康数码相机发还徐秀芳,将五粮液两瓶发还杜振庆,将仿制卡地亚手镯发还王洪霞,将翡翠手镯发还林妮娜的丈夫,将手串两串和玉石圆盘发还崔文涛,将金猴、熊猫纪念银币和银碗、紫砂壶发还娄延军,将TUMI牌双肩背包、台湾茶、加拿大威士忌酒、鹿鞭、干海参、软中华、紫砂壶三把发还贾旭东,将860元有签名的62张人民币发还孙修辉。(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明细及其他失主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宗,证实招远市蚕庄镇中心小学的两名教师将被盗教辅材料款的收款明细交至侦查机关,武某某等失主将被盗物品清单、被盗同款物品照片、被盗相机说明书、被盗物品外包装、盛放纸袋、网上购物记录截图、宝石鉴定证书、涉案物品照片、购物卡购买小票、购物发票、珍藏证书等交至侦查机关。(4)车辆轨迹、车辆查询结果单,证实鲁F66U**号长城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李腾龙,鲁YKE6**号捷达牌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人的妻子迟某某,被告人李腾龙驾驶上述车辆在案发期间被路口监控拍摄到的活动轨迹。(5)根据实名证件查账号/卡号(司法)、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查询结果单一宗,证实侦查机关查询被告人及其妻子财产及交易明细的情况。(6)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03)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青岛市看守所假释证明书、本院(2009)莱州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2011)烟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书、(2011)烟狱字第690号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腾龙因犯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及刑罚执行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腾龙的年龄、身份。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腾龙在侦查期间对所有犯罪事实拒不供认,称被扣押的涉案赃物的来源有些是自己买的、别人送的,有些记不清了,被抓获时在其身上扣押的有签名的人民币来源记不清了;当庭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11次盗窃,否认其余5次,且对盗窃物品数量、涉案物品鉴定结论,尤其是对盗窃现金的数额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对盗窃次数、盗窃物品种类、数量及现金数额均有辩解,辩护人认为缺少三次盗窃的现场监控录像,且现场监控并没有记录下来被告人盗窃物品种类、数量,被告人陈述与失主供述不一致,应根据双方陈述一致的认定盗窃次数、金额,经查,本案最后一起盗窃案案发次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其身上即被搜查出签有被盗小学的小学生签名的人民币若干,后在被告人或其亲属住处扣押涉案赃物20余件,失主陈述了被盗现金存放位置、数额及被盗物品种类、特征、数量且部分提供了相关购物凭证、珠宝鉴定书、收藏证明、说明书等相关依据,另外,结合本案中所有盗窃案件案发当天被告人居住小区、来回路口的监控录像及13个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在侦查期间拒不供认所有犯罪事实,当庭根据扣押物品及发还的情况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仅有失主陈述、未邀请珠宝鉴定专家鉴定,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经查,失主已经尽己所能向侦查机关提供了被盗物品清单、同款物品照片、说明书、外包装、购物记录、宝石鉴定证书、涉案物品照片、购买收据或发票、珍藏证书等依据,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据此依法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两次因未发现财物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次盗窃,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腾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腾龙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人民币29833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双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