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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洪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3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君,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洪君饮酒后驾驶×××号白色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五星小区门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洪君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4.51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长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李洪君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俊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