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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红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被告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2017年3月28日21时许,酒后驾驶×××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繁荣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7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红军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