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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与杨福平、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杨福平,程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807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住址:开化县杨林镇东坑口村。诉讼代表人:郑晓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邱诚,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信贷员。被告:杨福平,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被告:程艳芳,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为与被告杨福平、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杨福平、程艳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460.5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福平、程艳芳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邱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福平、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福平、程艳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杨福平、程艳芳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福平、程艳芳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福平、程艳芳发放了贷款10000元,约定借款清偿日期为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7.5‰。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杨福平、程艳芳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福平、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信用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为1460.53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杨福平、程艳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人民陪审员  史根华人民陪审员  吕木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文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