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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苑庆怀、张留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庆怀,张留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2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庆怀,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营,男,汉族,1973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苑庆怀因与被上诉人张留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苑庆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亮,被上诉人张留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亮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苑庆怀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金额为24555.12元;其中包含误工费17231.17元、护理费7327.9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事故现场看,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害完全是由其自己造成,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是出于对被上诉人受伤严重的同情心理。2、一审计算赔偿数额错误。依法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归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也不能认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按比例分担。3、一审认定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公允。上诉人家中人口较多并且只有其一人劳动养家,生活艰辛,上诉人认为其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当。张留营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警部门是依据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上诉人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并未提起复核。2、一审赔偿数额计算正确,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审也是按照各项限额比例做出的正确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依法判决是正确的。3、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正确,在交强险之外让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合法。张留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29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19时40分许,张留营驾驶海王星踏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孙营路口时,与苑庆怀无证驾驶48助力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周口市××××西孙营路口处左转弯时侧面相碰,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16090719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庆怀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3857元/年。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6]第16090719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苑庆怀承担次要责任。故张留营要求被告苑庆怀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张留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3166.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误工费6152.80(11696.74元/年÷365元×192天);5.护理费1762.41元(33857元/年÷365天×19天);6.残疾赔偿金24109.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71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150元。以上1-9项共计61991.5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得到:52109.73元{(23166.81+570+380)-10000元}×30%+10000+6152.80+1762.41+24109.48+5000+700+1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苑庆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留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等共计52109.73元。二、驳回张留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苑庆怀家庭成员户口本、苑庆怀父亲家庭户口本及苑老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家庭成员众多,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一审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计算的各赔偿费用是否正确及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比例是否适当。关于交强险限额内的各项费用问题,上诉人称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当归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畴,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能认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据《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审据此计算的交强险限额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划分比例问题,一审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驾驶人,一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划分该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苑庆怀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苑庆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