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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包五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五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五洋,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五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五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包五洋在新民市吉隆新天地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28号楼魏某家实施盗窃,将魏某家客厅茶几上的钱包内的人民币310元现金盗走;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包五洋在新民市吉隆新天地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7号楼白某家实施盗窃,从挂在门口墙上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75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包五洋在新民市吉隆新天地小区,以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该小区3号楼尹某家实施盗窃,从挂在门口处钱包内盗走人民币120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包五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苏家屯区乔松路权某某家实施盗窃,从南卧室衣柜里的信封中盗走人民币3000元,从化妆柜抽屉里盗走一条金手链(未评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五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魏某、尹某、白某、权某某陈述,被告人包五洋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城区西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新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新民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刑初字第1256号刑事判决书,新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包五洋的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五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五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包五洋于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包五洋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节,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包五洋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权某某家盗窃一条金手链,因被害人无法提供金手链的发票及金手链准确重量而未能对该金手链进行物价评估,被告人包五洋自己供述已将金手链在网上卖出,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鉴于被告人包五洋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包五洋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并积极返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五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包五洋供盗窃所用的开锁工具零件一盒,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景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