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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文化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李宏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丽娟,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梁、被上诉人马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丽娟于2016年7月29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按法律规定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审理查明:马丽娟提交2011年9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0930-25)主要载明内容:借款人(甲方)四友公司、出借人(乙方)马丽娟、保证人(丙方)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甲、乙、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订立本合同由各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乙方自合同生效后按指定日期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收款人名称:河南银联实业有限公司,账号:62×××78,开户行:光大银行会展中心支行。二、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共计借款28天。三、借款月利率3%,由甲乙双方约定付息事宜。四、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五、丙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四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关晓东的印章,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捺指印,丙方(签章)处加盖有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马丽娟称同日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四友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416000元,另现金支付84000元,为此,提交其名下的光大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一份。马丽娟提交2011年9月30日“借据”、“收据”及“担保函”各一份,其中“借据”载明内容:今借到马丽娟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借据》一式三份,此借据系《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930-25》之附件。借款人处加盖有四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关晓东印。其中“收据”载明内容:今收到出借人马丽娟人民币1500000元,此收据系《借款合同编号为2011-0930》之附件。收款人(借款人)处加盖有四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关晓东印。诉讼中,马丽娟认可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四友公司先后向马丽娟支付款项115000元,其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马丽娟称系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四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马丽娟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南阳向四友公司催要偿还借款,为此产生住宿费590元。另,四友公司于2014年6月份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关晓东变更为徐书安,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宏杰,职务为总经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友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据”作为借款人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并加盖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东印章的行为系对马丽娟明确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后四友公司作为收款人在“收据”收款人处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东印章的行为系对收到借款款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丽娟按照约定向四友公司支付了借款款项,四友公司亦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四友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提交的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四友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收据虽显示借款数额为150万元,但实际转款数额为1416000元,其余款项84000元称系现金支付,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无法认定。故依法认定的出借款项为1416000元。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诉讼中马丽娟认可案外人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四友公司向马丽娟支付款项115000元,虽称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四友公司不予认可,且与借款协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不符,马丽娟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视为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四友公司最终应向马丽娟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01000元。关于马丽娟主张的借款利息,马丽娟与四友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约定,故四友公司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定标准,故原审法院酌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折合月息2%)计算为宜,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6432元。四友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关于马丽娟主张的因要账所支付的差旅费,该费用系因到四友公司住所地即南阳市向四友公司催要还款形成的,属于四友公司违约给造成的损失,故要求四友公司支付为此产生的差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结合马丽娟提交的相应住宿发票,原审法院认定损失为590元。关于四友公司称未将借款款项实际支付给四友公司,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四友公司在2011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为关晓东,其在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借款人”处加盖四友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关晓东的印章,使马丽娟相信关晓东作为四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马丽娟借款,从而导致马丽娟遭受经济损失,四友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马丽娟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友公司应对马丽娟的经济损失承担过错责任。故四友公司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四友公司称本案涉及的纠纷系案外人关晓东以四友公司的名义,并以河南明宇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马丽娟的损失应按照相关规定由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解决,而不应向四友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应驳回马丽娟的起诉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四友公司的举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并非是本案四友公司,即另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与本案民事纠纷的责任主体并不竞合;同时本案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不以刑事事实为前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马丽娟与四友公司之间,依据马丽娟提交其与加盖有四友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和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关晓东印章的借款合同、收据及相应支付凭证,足以认定与四友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关晓东是否构成诈骗罪系刑法对其单方行为的评价,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马丽娟并不知道关晓东的行为构成诈骗,双方亦未对合同诈骗进行串通,不能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而放弃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鉴于上述分析,故四友公司的该答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四友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马丽娟提交的相关证据,案外人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四友公司向马丽娟支付款项,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另,马丽娟自2013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先后五次到四友公司住所地向四友公司催要还款;以上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四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301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64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0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四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丽娟支付索要借款所产生的差旅费590元;三、驳回马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马丽娟负担2350元,四友公司负担21400元。四友公司上诉称:一、四友公司和马丽娟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双方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马丽娟提供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真实性和本案关联性存在重大问题,特别是银行流水根本不能作为四友公司和马丽娟之间存在资金的往来依据。2.马丽娟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根本没有显示双方账户名称及开户人,无法确定双方身份,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以一张没有双方名称的银行流水就认定四友公司和马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马丽娟出示的银行流水上面“对方账户”一栏中显示的账号与借款合同中指定的收款账号不是同一账号,四友公司也从未委托过该账号收款,所以该账号与马丽娟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四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严重错误。4.根据马丽娟出具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1年9月30日当日,马丽娟与账号为……共发生三笔资金往来,资金往来总数为160万元,与马丽娟称的140万元不一致,而且尤为重要的一点是这三笔款项均是马丽娟的入账,马丽娟账户余额增长160万元,而不是马丽娟所说的向四友公司转账。一审法院以此作为马丽娟向四友公司转账的依据,实属重大的常识错误。5、马丽娟的借款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四友公司的印章,该印章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人非法伪造、盗用的,是假借四友公司名义的非法集资行为。综上所述,马丽娟出示的借款合同和银行流水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很大的疑问,根本不能作为四友公司和马丽娟借贷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就认定四友公司需偿还以上借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裁判。二、马丽娟请求的款项,是案外人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和案外人非法集资并非同一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河南精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郑州中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四友公司和马丽娟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案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部分,四友公司和马丽娟均为受害人。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马丽娟不应向四友公司主张债权,而是应该向几名犯罪人员追讨。并且四友公司并未收到马丽娟的钱款,而是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几个人收取使用。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和案外人非法集资案件没有关联是错误的。2.在案外人非法集资犯罪一案中,马丽娟已经被认定为该案件的受害人,马丽娟完全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该案的几名罪犯主张债权。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已经对马丽娟进行了债权登记,也就是说马丽娟完全可以以刑事受害人的身份获得退赃。如果马丽娟还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手段从四友公司得到这笔款项,那马丽娟就会得到两笔款项,这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和案外人刑事案件并不是同一事实,意味着其他刑事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得到权益,那么说明案外人等人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为零。那么案外人退赃和公安局登记债权就没有任何意义,这样很明显与郑州中院的刑事判决书明显相悖。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相关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马丽娟答辩称:1、2011年9月30日,四友公司为借款人(甲方)、马丽娟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保证人河南明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乙方自合同生效后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借款1416000元,另现金支付84000元。甲方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晓东的印章,乙方在出借人签章处签字按指印,甲方在确认收到钱后向乙方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出借人马丽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此收据系《借款合同编号2011-0930-25》之附件,此收据一式三份,借款、出借人、保证人各执一份,收款人(借款人):四友公司代表人(签章)关晓东,收款日期2011年9月30日”。四友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其作为借款人出具收据的行为均是对借款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马丽娟和四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等手续,事实清楚,证确确凿,合法有效。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覆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马丽娟与四友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四友公司是主债务人,河南明宇公司作为保证人,是从债务人,四友公司对债务的承担负主要偿还义务。四友公司所提案外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四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的借款事实问题。马丽娟作为出借人,提供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POS机刷卡转款清单。四友公司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财务鉴定资料,也记载了四友公司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和款项的真实性。四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否认本案所涉印章的真实性,其上诉称本案借款合同上的四友公司印章系伪造、盗用,与上述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四友公司关于借款资金真实性和其作为作为借款合同主体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四友公司,四友公司与马丽娟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陈某等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中虽然包含本案事实,但系不同的法律责任,陈某等人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并不免除四友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本案所涉刑事责任主体与民事责任主体并不竞合,四友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和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四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南阳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