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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子才与王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才,王洪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1381号原告:陈子才,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王洪雨,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陈子才与被告王洪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雨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子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欠据》,用以证明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王洪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举示的证据《欠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王洪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认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对《欠据》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该5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未向原告给付5000元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洪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为证明与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其举示了《欠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亦未举示证据证实已偿还本案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陈子才借款本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雨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 佳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