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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刑初35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9日出生。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俊龙,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枕头乡院头村赵一某家吃饭时,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皮裂创累计达18.3cm,面部皮肤裂创累计达4.3cm、颈部皮肤裂伤累计达4.8cm、耳廓裂创达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一某、赵二某、张某、范某某、左某某、郝某某、郝某某的证言,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临尧公司鉴(伤)字(2016)第0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利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临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