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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某4、韩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4,韩某2,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4,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2,男,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富民,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德根,男,193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良,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芬美,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斌,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文军、王语秋,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韩幸福,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原审原告韩兰花,女,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审原告韩兰芬,女,1953年9月27日,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韩某2、韩某4因与被上诉人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原审原告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韩德根作为申请人在原××县××沿乡××村申请建房,该申请中,建房家庭成员处列明:韩某,哥哥,62岁,工作单位:金华机务工作;韩某2,弟弟,47岁,工作单位:首都钢铁公司技术科;陈某,母亲,82岁。韩德根,52岁。于某,妻,52岁。韩文良,儿子,23岁。四人均在浦沿××村务农。申请用地数量为148平方米,其中平屋二间40平方,二层楼房三间108平方。土地属性:利用原旧屋地基,不占用耕地。申请理由:“我家原有旧屋二间半,属于我们兄弟三人所有,本人所得一间,哥哥和弟弟所得一间半。由于原旧屋多年失修,不能使用,目前子女长大,哥哥、弟弟退休后要居住,所以与哥哥、弟弟商量,拆掉原旧屋,重建新楼房三间××弟弟、哥哥负担一间,本人负担二间一个灶屋)。”在生产队社员大会意见一栏中:“该员原有旧楼房二间半,属于兄弟三人所有,现新建楼房三间,韩德根同志得二间,他哥哥、弟弟得一间,以上情况属实,望审批。”村审核意见为同意建房用地宅地110平方,建造地点自己老屋宅基地建造。乡政府审批意见:同意建房用宅地110平方米,建造地点:同意村规划点建造,85年8月24日。宅基地审批后,在上列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2001年6月14日,韩文良作为户主,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申请建房在册人口为韩文良、韩德根、杨芬梅、韩丙。申请建房用地为100平方,旧宅处理意见为拆除。申请建房理由为老屋破旧,要求原基翻建。村委意见同意拆除老屋,同意报批100平方。后逐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后建房。虽韩某3、韩德根非在杭州本地居住,但作为亲戚,仍有来往,其中2009年3、4月间也曾到韩德根塘里俞家36号处做客。因双方对杭州市滨江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塘里俞家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韩某3、韩某2诉至原审法院。后于2016年9月19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9月21日,韩某3、韩某2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连带赔偿其位于浦沿街道杨家墩社区塘里俞36号二层半楼屋1/3的房屋价值,暂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庭审后,双方申请和解,并经原审法院调解均未果。本案起诉时的韩某3于2017年1月16日去世,原审法院依法将其法定继承人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列为本案原告。原审法院认为:1985年6月15日,韩德根作为申请人在原××县××沿乡××村申请建房,当时,建房家庭成员列明韩某、韩某2、陈某、韩德根、于某、韩文良,共计6人,申请用地数量包括平房在内为148平方米,实际审批同意面积为110平方米。依照当时有效的《浙江省级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社员建房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面积在内)中户××四至五口)不超过110平方米,大户××六口以上)不超过125平方米。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确实需要占用耕地、园地的,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韩德根申请批地建房时,韩某3在金华铁路机务工作,结合原告韩幸福等人提交的户口登记表,也可表明韩某3户口不在杨家墩村;韩某2当时47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当时在首都钢铁公司技术科工作;该二人均未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实际也未回乡定居。韩德根1985年所建房屋,即使不算上韩某3、韩某2,其家庭成员四人,依当时政策也有权获批110平方米宅基地。如六人均有权取得宅基地,则有125平方米可取得。因此1985年所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包含韩某3、韩某2份额这一事实存疑。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他们首先应证明其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此外,韩某3、韩某2尚应证明对85年房屋的建造有实际投入,但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一点。即使从韩某3、韩某2提交的《关于屋产问题说明》来看××该证据因无韩德根本人签名,故对韩德根无约束力)。韩某3、韩某2陈述“经过三人商量,各尽其力,以德根为主,造水泥、砖结构房屋三间。”也未对韩某3、韩某2实际具体的投入作表述。此外,韩德根在申请建房的理由中,虽有:“哥哥、弟弟退休后要居住,所以与哥哥、弟弟商量,拆掉原旧屋,重建新楼房三间××弟弟、哥哥负担一间,本人负担二间一个灶屋)。”因该意思表示,非韩德根与韩某3、韩某2之间关于共同建房的约定,涉案房屋之所有权也系建造原始取得,且牵涉案外人利益,故不能作为认定所有权之根据。综上,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主张财产所有权受损,必须先证明其对财产有所有权,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一点。此外,韩德根1985年审批所建房屋为三间二屋××实际建造二层半),韩文良2001年审批所建房屋为三间三层××实际建造三层半)。1985年所建房屋与2001年所建房屋在外观上也并不一致,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如认为其权利受损害,最迟也应当在2009年知道原房屋可能被拆除重建的事实,并应在二年内主张权利。但迟至2016年才提出权利主张。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然韩德根1985年建造房屋时,原也系在拆除韩某3、韩某2、韩德根等人之旧房,才可审批宅基地,也可见兄弟互助情意。今虽时过境迁,各执一词,各方仍应珍惜亲情。但对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负担。宣判后,韩某2、韩某4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房产问题的说明》,一审认定“因‘德忠’二字并非被告所书,也无法确认文书内容中‘韩某2’私章是否起本人所有及其亲自所盖,故不予认定”存在笔误,将原被告颠倒,韩某2是原告。《关于房产问题说明》关于是否三兄弟合力建房的事实,“韩德根”私章是否真实上诉人无从举证,一审也申请法院到杨家墩社区调取韩德根担任队长期间领取工资、公分、物品等的签章记录,相对比即可知晓真伪,但一审以缺乏必要性为由不予准许,后又以无法确认盖印章是否本人所有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三张照片,属于复制件,如果纸张陈旧时间久远就真实,那么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房产问题说明》也是旧纸张,文字和印章也形成于十几年前且是原件,真实性也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证据也合理质疑,该照片明显被做过手脚,被上诉人门口墙上没有门牌号××上诉人代理人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了原始载体核对照片,照片上的时间极容易人为任意调整,且相机没点后时间也会与实际不符。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一审既然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即认可了韩某2、韩某3是申建人,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认为上诉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应首先证明其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这与前述认定明显矛盾。对韩某3、韩某2对1985年房屋是否有投入的认定也与《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的记载不符,如何该审批表和三兄弟协议不能作为实际投入的证据,那么还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一审遗漏了韩某3、韩某2和韩德根的母亲在被上诉人2001年建房之前去世的事实。根据1985年建房审批表的记载,申请人有六人,若否决韩某3、韩某2申请资格,房产由其他四人共有,因韩某3、韩某2、韩德根的母亲陈某是共有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陈某去世后,遗产由韩某3、韩某2、韩德根继承,韩某3、韩某2应取得六分之一份额,而被上诉人未经韩某3、韩某2同意拆除房屋,应照价赔偿。一审以原审取得和继受取得系不同法律关系而不予受理,明显不当。一审以韩某3、韩某2二人均未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作为否决已经合法审批的理由,是不了解农村申请建房的实际操作情况,农村建房申请不需要共同申请人均签名,只要列明申报并由村委等层层审批即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滨江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也非其本人签名。外观变化侵犯的不是所有权,不能以此得出所有权侵权的结论,上诉人对1985年房屋只拥有一小部分,外墙装饰作为添附并不会侵害上诉人的所有权,楼层加高也只能知道实际居住人侵犯了自己的相邻权,且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只要自己的房间在,被上诉人加高也可以接受,故上诉人不可能意识到自己房间的所有权已经灭失,且被上诉人还告知上诉人房间仍在、可以随时回来居住。上诉人作为一般人,基于对政府审批的公信力,不可能知道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由他人原基翻建、重新申报。在第一次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开庭前,上诉人也无从知晓所有权已被他人取代,韩某2曾去浦沿街道办事处、滨江国土局、滨江行政办事中心要求调取塘里俞36号的建房申请表,但被拒绝,后在滨江行政办事中心工作人员的指导下,韩某2才到萧山档案馆调取《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此时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提供的《滨江农村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的存在。被上诉人以1985年和2001年建房面积不同为由,来推定上诉人看到新房即知晓所有权已灭失,但2000年左右浦沿当地为增加租金收入都增高房屋,事实上没有人将房屋一拆到底重新建造。一审也可以实地丈量来明确房屋是否面积扩大,2000年之后杭州市国土局滨江分局已不再审批新挖地基,故房屋布局、结构并无变化,一审对上诉人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的申请也不予准许,仅以外观变化为由认定上诉人知道所有权受损。被上诉人为了证明2001年房屋布局与1985年房屋不同,庭上撒谎说一层东西布局是四间非三间,但照片上明确显示门厅在中间,宽度与两侧房间宽度均等,这样如何有四间房屋。一审中被上诉人问上诉人一至二楼是什么结构,上诉人说是预制板结构,但上世纪90年代浦沿的预制板厂已经倒闭,2000年之后更无处采购预制板盖房,故房屋结构并未发生变化,这可以说明上诉人不知道房屋重建的事实,故无从知晓所有权受害。退一步而言,即便房屋东西方向尺寸变化,没有参照物,一般人也无从辨别建筑物宽度是10米还是11米,韩某3和韩某2均是八九十岁的老人,十几年才回杭州以此,对建筑物的感觉已经弱化。被上诉人天天生活在案涉房屋内,在一审庭审时也无法说出自己院子的东西尺寸,更无权要求上诉人感知房屋尺寸的变化。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建房申请人的认定应以政府审批为前提,且根据当时规定中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并非四人就应当满格审批110平方米。在上诉人的《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档案资料中,政府部门专门附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其中一条明确“集镇内吃商品粮的居民户是可以申请建房的,只是面积标准从严掌握”,这可能也是面积不足125平方米的原因。一审以韩某3、韩某2户口不在杨家墩村而否决其申请资格不当,不能以现在规定审核三十年前的行政行为,当时的规定中吃商品粮的居民也可以申请建房,且当时规定退休职工、军人可以回原籍申请建房,且本案并非行政诉讼,在认定《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基础上就不应再讨论审批基础。一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且是否应当知道应以一般人的标准判断。被上诉人2001年的建房上诉人未曾参与故不知晓,2009年韩某2未到过杭州,照片的真实性存疑,外观的变化也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变化,故尚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所有权受到侵害。韩某3也因案涉事宜而疾病加重身亡,本案双方应珍惜亲情。综上,上诉人韩某2、韩某4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的前提是对1985年房屋享有份额,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充足的证据来证明。韩某3、韩某2不享有1985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首先客观上韩某3、韩某2不享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依照当时有效的《村镇建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以及82年宪法,只有村集体成员才能申请宅基地。事实上,答辩人韩德根申请批地建房时,韩某3在金华机关工作,户口也不在杨家墩村,不是村里的,而韩某2当时47岁,未达到退休年龄,当时在首都钢铁公司技术科工作××在北京),另外,上诉人当时并不是申请人,申请表上面只是有家庭成员。对于房屋的实际投入以及房屋的价值20万元,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关于案外人上诉人的母亲遗产问题是法定继承问题,不是本案的纠纷。关于诉讼时效,房屋在2001年拆除重建,因为社会发展,房屋结构与使用结构,在外观上存在差异,拆除至今也有17年了,远远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中上诉状中一审原告韩兰花居住地址在案涉房屋一公里范围,对拆除和重建的事实也是清楚的,此前,双方也是经常联系,所以在10几年的过程中,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未进行口头或书面答辩。上诉人韩某2、韩某4与被上诉人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原审原告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韩某3曾用名韩某。本院认为,根据1985年6月15日以韩德根作为申请人的《萧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的记载,家庭成员包括韩某、韩某2在内,且该申请表上申请建房用地的详细理由中记载,原旧屋属三兄弟所有,因多年失修不能使用、子女长大、哥哥弟弟退休后要居住,故与哥哥弟弟商量,拆除原旧屋,重建新楼房三间,弟弟哥哥负担一间、本人负担二间一个灶屋,生产队社员大会意见中亦记载,旧楼二间半属兄弟三人所有,新建楼房三间,韩德根得二间,哥哥弟弟得一间,而当时的政策也未禁止非农村户籍人员在农村享有房屋,故应认定韩德根、韩某2、韩某在建房用地申请时已对该房屋的分配使用问题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韩德根二审中陈述该申请表上的内容均系工作人员填写,其对申请建房用地的详细理由是否系其陈述无法确认,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0年10月11日的《关于屋产问题说明》记载的房屋建造情况以及共有情况等均与前述申请表内容相符,并加盖韩某3、韩德根、韩某2三人私章,现尚未有证据足以推翻,故应予以认定。2001年韩文良作为户主提出建房用地申请系以旧宅拆除为前提,在册人口已不包括韩某3、韩某2二人,韩文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争得韩某3、韩某2同意拆除旧宅、故应认定韩某3、韩某2基于前述协商一致意见取得的房屋权利受到侵犯。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2001年所建房屋在外观上与1985年所建房屋不一致,但韩某3、韩某2并未长期生活居住在本地并作为亲戚仍有来往做客,说明双方关系较好,且双方原约定哥哥弟弟仅居住使用一间,故韩某3、韩某2在房屋外观改变但未被告知系拆旧重建且二人丧失其中一间居住使用权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韩某3、韩某2已知晓或应当知晓房屋权利受侵犯,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当。韩某3、韩某2系以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斌违反1985年建房申请表以及双方约定拆除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对于母亲陈某死亡后的房屋继承问题,并非韩某3、韩某2的一审诉讼基础,故本院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对1985年建房的约定以及因该房屋的年代等,本院酌情确定韩德根、韩文良、杨芬美、韩丙共同赔偿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4万元。另,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起至第5页第1行: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屋产问题说明》,因“德忠”二字并非被告所书,也无法确认文书内容中“韩某2”私章是否其本人所有及亲自所盖,故不予认定,存在笔误,应纠正为:对原告提交的《关于屋产问题说明》,因“德根”二字并非被告所书,也无法确认文书内容中“韩德根”私章是否其本人所有及亲自所盖,故不予认定。综上,韩某2、韩某4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二、韩德根、韩文良、杨美芬、韩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4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负担1720元,由韩德根、韩文良、杨美芬、韩斌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韩幸福、韩兰花、韩兰芬、韩某4、韩某2负担3440元,由韩德根、韩文良、杨美芬、韩斌负担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姚亦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