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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昔兵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昔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6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昔兵,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昔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下旬至3月10日期间,被告人李昔兵先后四次在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红卫村鲤鱼洲还建楼35栋,采取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电线的方式,窃取该栋楼已安装的由武汉新天地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铜塑电线1371米,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余元。2017年3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李昔兵正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涉案电线部分起获并发还失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昔兵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31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昔兵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昔兵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昔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昔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昔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昔兵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昔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暂扣于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3197元,发还失主武汉中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