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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昌林与王熙敬、罗宝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林,王熙敬,罗宝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38号原告:刘昌林,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王熙敬,男,汉族,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罗宝仪,女,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昌林与被告王熙敬、罗宝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熙敬、罗宝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笔共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中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2、被告罗宝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熙敬因经营门业店欠缺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笔利息已收到6月20日止;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8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5笔借款共1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和打电话催被告还清借款和利息,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借款和利息无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熙敬、罗宝仪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熙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刘昌林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五笔合共借款120000元,并立写《借据》各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熙敬在2014年8月14日的《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在其余四份《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在五笔借款中,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25日的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0月10日。上述五份借据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4月20日的《借据》写明“利息已收到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另查明,被告王熙敬与被告罗宝仪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熙敬分五次向原告刘昌林借款共12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据》等证据可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称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以借款本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分别从2017年6月19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熙敬与被告罗宝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罗宝仪应对被告王熙敬负担的本案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熙敬、罗宝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熙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9日、2015年10月11日起分别以借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昌林;二、被告罗宝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王熙敬、罗宝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