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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张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张荣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01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负责人吕秉武,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鲍佳亮,男,1986年6月2日,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孝革,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XX,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宋金福,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王素娟,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鞠方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张荣娟,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张荣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张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为刘孝革、XX5万元、宋金福、王素娟5万元、鞠方春、张荣娟5万,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上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上述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却未能信守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未答辩。被告张荣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孝革、XX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宋金福、王素娟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鞠方春、张荣娟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该三笔借款由被告刘孝革、XX、宋金福、王素娟、鞠方春、张荣娟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各小组成员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六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刘孝革、XX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刘孝革、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738.55元;被告宋金福、王素娟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2年5月5日,被告宋金福、王素娟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7736.54元;被告鞠方春、张荣娟已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六被告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充分证明了借款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孝革、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2738.55元(从2011年5月6日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宋金福、王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7736.54元(从2011年5月6起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计付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刘孝革、XX负担134元,由被告宋金福、王素娟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