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国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5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祥,男,汉族,199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邱贵融,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国祥与他人预谋后,由徐国祥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如家酒店1103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1.09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涛(另行处理)。嗣后,被告人徐国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国祥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国祥八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徐国祥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国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