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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崔凤林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林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凤林,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户籍地同住所地。1981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凤林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崔凤林酒后在天津市红桥区某药房内滋事,后药房员工报警,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丁字沽派出所民警何某某、杨某某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崔凤林不听民警规劝,暴力阻碍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先后用手及椅子殴打民警何某某,致其左眼眶部表皮擦伤、颈部皮擦伤、左前臂皮擦伤、左手外伤。上述事实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崔凤林指认作案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明、视听资料、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凤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凤林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凤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凤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