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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贾洪泷与邯郸市同创食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泷,邯郸市同创食品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3829号原告:贾洪泷,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山东省鄄城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魏家庄***号。被告:邯郸市同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肥乡县。法定代表人:张振英,职务不详。被告: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春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亿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泷与被告邯郸市同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济南市中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中大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泷,被告市中大润发法定代表人吴春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江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洪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64元,给予9000元的赔偿金,共计9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市中大润发承担买卖合同的赔偿义务,退还货款564元并依法先行赔付给予9000元赔偿金,共计9564元,被告同创公司承担连带义务。事实与理由:因生活需要,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购买到品牌为“庄溪”的枣花蜂蜜,产品净含量不足,出现缺斤少两的违法现象,发票号码为:17920767、17920768、17920769、17920975、17920976、17920977、17920982、17920983、17920984、17938420、17938421、17938422、17938423、17938424、17938426、17938427、17938440、1793844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销售的商品数量或净含量不足,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被告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同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市中大润发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不存在缺斤少两现象;2、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了由被告同创公司生产的庄溪牌枣花蜂蜜18瓶(其中标称净含量为500克的15瓶,每瓶单价28元;标称净含量为1.0千克的3瓶,每瓶单价48元),每一瓶蜂蜜均开具单独的购物发票,总价款为564元。原告当庭出示上述规格的蜂蜜18瓶,其标签上均载明保质期为18个月,贮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该批蜂蜜外包装盖打开后,瓶口均有铝塑材料密封,全部蜂蜜标示的生产日期均介于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间。2016年3月2日,齐鲁网报道了原告称在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的庄溪牌蜂蜜分量不足而产生争议的新闻,并附有山东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生活帮》的新闻采访视频。该视频中,原告向记者反映了其在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的庄溪牌蜂蜜分量不足的情况,记者也对原告与被告市中大润发分别进行了采访。采访中,原告用其自行购买的电子秤对蜂蜜进行了称重,被告市中大润发工作人员则对原告的称重方法不予认可,认为应找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视频中,被告市中大润发工作人员曾询问原告是否可以退货。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当庭提交的18瓶蜂蜜是否是从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原告当庭提供了18瓶蜂蜜的购物发票及蜂蜜实物,被告市中大润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对两者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提供了购物发票及相对应的实物,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被告提交的新闻视频也证实了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蜂蜜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18瓶蜂蜜是从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2、原告提交的其购买蜂蜜时的视频录像。原告提交的该视频中,记录了其在被告市中大润发处购买庄溪牌蜂蜜并在被告服务台处称重的过程,但视频中的产品系洋槐蜂蜜,并非本案的枣花蜂蜜,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因蜂蜜净含量不足构成欺诈的原因,同时起诉了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要求销售者依照买卖合同关系先行赔付,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其庭审陈述及举证,应视为其选择依据与销售者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被告同创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销售者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同创公司退款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核心是原告在购买的涉案蜂蜜净含量是否不足标示净含量。原告自认其主张依据系其购买后自行称重,而被告市中大润发并不认可原告的称重方法。本院认为,预包装食品的净含量应符合相应规范,鉴于对该数据的严谨性、准确性要求较高,在双方存在较大分歧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产品的净含量的检测应及时由相关管理部门或检测机构进行。原告在本案中申请对涉案18瓶蜂蜜净含量是否合格进行检测,但本院认为,涉案蜂蜜本身作为证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及时效性。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原告在本案起诉时,涉案蜂蜜均已超过保质期,尽管包装有铝塑材料密封,但一旦超过保质期,产品本身物理化学特性、包装材料密封性、外部贮存要求等都可能发生较大变化,从而对产品品质产生影响。因此,即便检测出涉案产品现在的净含量,也无法准确衡量超出保质期后上述因素对产品净含量的影响,故无法进一步准确判断涉案产品在购买时或者保质期内其净含量是否不足。基于此,对涉案产品的净含量进行检测、鉴定无论为何种结果,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对外委托。另外,原告在2015年11月购买涉案产品,至2016年3月相关新闻报道时,原告与被告市中大润发就蜂蜜净含量问题已产生巨大争议,被告也已明确须经第三方进行检测。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作为消费者,在除找到新闻记者协助维权的同时,亦可及时通过合法途径寻求市场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的帮助,对涉案产品进行权威检测、认定,甚至及时通过司法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原告在产品保质期内有充分时间通过多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未及时行使,却在产品超过保质期后诉至本院,导致产品因超过保质期而丧失证据的时效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工作人员确实询问原告能否退货,但没有明确认可产品存在问题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被告自认蜂蜜净含量不足的主张。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蜂蜜产品存在净含量不足的问题,故无法证明被告市中大润发存在消费欺诈行为,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洪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贾洪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忆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淑涵 来源:百度搜索“”